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54224203。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总经理。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厦四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54126。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0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记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