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54129。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玛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玛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青26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青26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玛沁县人民法院重审。玛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青26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青26民终27号民事判决。***、***、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青民再35号裁定,将该案发回玛沁县人民法院重审。玛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提交本案工程量确认鉴定申请书,玛沁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鉴定,2021年6月2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2]第21号鉴定意见书,2022年7月13日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2]第21-1号补充鉴定,2023年3月31日玛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6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玛尔挡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76927.41元;三、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偿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101347.2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审限历时近两年六个月,扣除正常的鉴定、管辖权异议,其余时间均是一审法院耽搁,造成本案一审审限严重超期。原审法院以《补充鉴定通知书》的形式,按照其要求责令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不让人思及人为因素的操作。2.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35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本案诉争合同外的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场项目的造价鉴定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造价鉴定,但原判决却依第61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和认定,既违背本案事实,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及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管辖异议期间、鉴定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及各方当事人提出延期审理的期间均应予以扣除,故不存在超期限审理本案的事实。补充鉴定也不违法,对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关对同一事实出具不同鉴定意见,以便于查明案情。综上,***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不属于***和***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明显错误。理由在于:(1)***与***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签订后,***进场最先施工的地点是开关站,然后是进水口、筛分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35号民事裁定书第六页第四行),***对此无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增加运费请求,其行为表明认可上述施工地点在《土石方运输合同》范围内;(2)***提交的证据七,证明***与***之间对开关站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按照《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的结算,***对此无异议,并认同***的计算数额,且款项已支付完毕(已付款1282299元中已包含此款);(3)***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同意进水口单价以管理部结算为准,其从未提出过应当按照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其签字行为表明认可按照《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4)从总承包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青海四季红汽车贸易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因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关系,在总承包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受合同单价约束的情况下,***否认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5)从***2017年9月8日的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其主张的工程款仅仅几十万元,亦未提出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要求按照国家定额标准主张工程款。由此可见,***认可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不属于***和***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范围内的事实错误。2.柴油单价认定错误。(1)***与***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七条虽然对材料供应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亦未供应柴油。自2016年8月12日,***进场施工直至离场,期间***所需柴油均在水电三局加油站加油,应按水电三局的油价结算。***提交的证据六,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章确认燃油结算单证明:0号柴油、-10号柴油,7.76元/升,-20号柴油、-35号柴油,8.64元/升;(2)***对0号柴油、-10号柴油单价为7.76元/升已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可以证实。以上事实说明原审法院对柴油单价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柴油总价款认定错误;3.补充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预算表(工程合同造价)”中对第1、2、3、4项与第13项存在重复计算,应将第13项剔除,核减工程造价207349.81元。三、补充说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完全正确,61条与62条是相互补充的关系。首先看有无约定,没有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才按照政府的指导价定额进行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76927.41元;二、判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101347.22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四季红公司与***签订《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土方5.1元/m3,每增加1km增加0.8元;统供材料:0号和-10号柴油每吨8900元,=20号柴油每吨9900元;2014年3月30日,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土方明挖工程》,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为***;2014年12月10日,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层)石方挖装、运输施工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为***;2016年10月30日,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果洛联网工程玛尔挡开关站工程土建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方明挖及清表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为***;2016年12月,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电站进水口3247m高程以下石方挖装、运输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为***;2016年12月9日,青海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进水口3247m高程以下石方挖装、运输,合同价款26221800元,项目规模及范围:依据甲方与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6年6月14日***与***签订合同,约定***以单价方式承包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土方运输,土运输单价4.3元/m3,(含运输、卸除、空回),每增加1km增加0.8元/m3;石方运输单价5.2元/m3,每增加1km增加0.8元/m3。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其他税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误工费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依照合同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现双方对工程量、进水口等地运输单价和代扣材料款等问题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需要有资质证书,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本案当事人对土石方挖装及运输单价争议较大,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鉴定,依法有据。(2)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接受鉴定,所附的资质时间是2021年2月份,属于换证期间,不影响实体鉴定,且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证书。二、关于按照民法典第510、511条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三、关于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是否属于***与***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范围内工程的问题。《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项目是否包括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提供格式合同的***与实际项目实施人***产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从文义理解看,不包含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等项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的解释,即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不包含在《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四、关于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的工程量单价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挖装量及计价标准分歧较大,聘请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的运输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根据预算法,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的运输单价详见《建筑工程预算表(全费用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鉴定总价为壹仟零贰拾陆万柒仟肆佰壹拾肆元陆角柒分(10267414.67元)。2.考虑到双方签订的《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土方运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S【2016】-9-005)中对土石方运输单价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根据预算法,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的运输单价详见《建筑工程预算表(全费用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鉴定总价为贰佰叁拾贰万叁仟叁佰零玖元捌角柒分(2323309.8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签订的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虽不包含二长岩、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考虑到双方签订的《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土方运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S【2016】-9-005)中对土石方运输单价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下达成,双方根据该合同单价已结算部分工程款,故开关站、进水口、筛分厂的工程量单价应以***、***之间的合同价作为结算依据为宜。五、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土石方挖装(即挖掘机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对方使用挖机实施涉案工程项目土石方的装卸工作,但双方对挖掘机具体施工情况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计算双方挖掘机占比、工作时长、功效等因素。因此,鉴定意见中对土石方挖装(即挖掘机的费用)鉴定总价为陆拾陆万玖仟陆佰叁拾捌元玖角伍分(669638.95元)的费用,由双方各占50%为宜,即叁拾叁万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肆角柒分(334819.47元)。六、关于油料款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提供柴油的,柴油价款按照市场采购价加4%的采保费、运杂费从工程款扣除。***所需柴油均从水电三局玛尔挡施工局所在工地自建加油站加油。故油料款单价应以施工同期四季红公司与***签订的《四季红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统供材料0号和-10号柴油每吨8900元,-20号柴油每吨9900元。经折算,0号和-10号柴油7.57元/升,-20号柴油8.4元/升,确定油料单价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燃油总计205500升计算,即(1)0号柴油2008升,7.57元/升,价款15200.56元;(2)0号柴油16018升,7.57元/升,价款121256.26元;(3)-20号柴油6701升,8.4元/升,价款56288.4元;(4)-20号柴油26120升,8.4元/升,价款219408元;(5)0号柴油22147升,7.57元/升,价款167652.79元;(6)-20号柴油132506升,8.4元/升,价款1113050.4元。燃油总计205500升,价款总计1692856.41元。七、关于***要求赔偿违约损失2101347.22元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施工期间管理不善,不能及时与青海建设公司及***进行结算,亦未向法院提供***、***、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的运输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涉案土石方运输及挖装总工程总价款2323309.87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282299元,余款1041010.87元,其中扣除相关费用(燃油款1692856.41元、房租5670元、电费2528.7元、伙食费3696元、服装费525元、修理费17550元、借支770元、挖装费用334819.47元)1726596.16元,青海建设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9.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做出鉴定意见的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本案有关鉴定的问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函。
***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复函客观反映了补充协议的由来。答复写得很清楚,是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作出的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指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是违法的,补充鉴定无效。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出具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是可以的,主要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建工案件中出现过很多两种方式的鉴定意见,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最终确定用哪种方案来进行判决,不存在违法之处。***说存在两种鉴定方式,就是人为操作、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程序违法。
经审查,玛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同年10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10月27日第一次开庭,11月17日委托鉴定,12月2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理鉴定,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过玛沁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9月16日玛沁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9月22日***、***、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11月30日玛沁县人民法院将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6日立案,12月25日作出维持裁定。2022年3月21日玛沁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2022年7月8日玛沁县人民法院向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达《补充鉴定通知书》,7月13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后因新冠疫情原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延期开庭,直至2023年3月2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判决。玛沁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共扣除审限7次,分别为:1.第一次鉴定期间(2020年11月17日-2021年5月21日);2.管辖权异议期间(2021年7月21日-2021年12月15日);3.管辖权异议期间(2021年9月16日-2022年3月31日);4.中止审理期间(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4日因疫情原因进行中止);5.补充鉴定期间(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7日);6.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7日);7.当事人双方申请延期审理期间(2022年9月9日-2023年03月16日因西宁疫情静态管理等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七)、(九)项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据此,一审法院在扣除审限中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限现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自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到作出裁定时间达55天之久,此存在瑕疵;2.重复扣除管辖权异议期间违法;3.鉴定扣除期间不严格,补充鉴定于2022年7月13作出,但审限扣至2023年8月7日。故一审法院滥用扣除审限权利,致使案件拖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另,关于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由于检材的不同、鉴定方法的不同以及鉴定专家认识上的差异等可以作出两次差异鉴定。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由于鉴定方法的不同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为了结果的准确性而再次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属程序违法。
二、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是否属于《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及计价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系***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剥离工程,从文义理解看,不包含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的解释,即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项目不包含在《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
关于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土石方运输单价、总价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家定额采用预算法进行鉴定,为案涉项目初始造价,但该工程已经多次转包、分包,不宜以该价款作为***运输款的结算依据。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1)第2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以合同价与定额价结合加权比例法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及合同总价进行的鉴定,更符合客观实际,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即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土石方运输总价为1653670.92元。
三、二长岩料场土石方运输费应为多少。
合同约定价款:(本公里)土方运输单价4.3元/m3,每增加1km单价为0.8元/m3,石方运输单价5.4元/m3,每增加1km单价为0.8元/m3。二长岩-阿让台石方工程量6709.75m3,运距1km,费用为36232.65元;二长岩-秀麻沟红板岩工程量21727.47m3,运距2km,按石方运输单价计算费用为134710.314元;二长岩-阿让台土方工程量76239.84m3,运距1km,费用为327831.312元;二长岩-筛分厂土方工程量1239.05m3,运距12km,费用为16231.555元;二长岩-土场土方工程量25605.42m3,运距1km,费用为110103.306元。以上合计625109.137元。
四、《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的运输费是否包括挖装费及挖装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的合同清单估算表中备注“含运输、卸除、空回”,并未写明含挖装,且挖装和运输、卸除、空回属不同的施工行为,故挖装价款应另行计算。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1)第2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土石方挖装费用鉴定总价为669638.95元,因双方对挖掘机具体施工情况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计算双方挖掘机占比、工作时长、功效等,故酌定以50%计算,即334819.47元。
二长岩石方挖装工程量为11893.5m3,因合同未约定挖装价款,故以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1)第2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石方挖装单价2.57元/m3计算,费用为30566.295元;二长岩土方挖装工程量为12975m3,以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1)第2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土方挖装单价0.98元/m3计算,费用为12715.5元。二长岩土石方挖装费用合计43281.795元,以50%计算为21640.9元。
综上,案涉工程***所实施挖装费用合计为356460.37元。
五、***使用燃油价款应如何确定。
《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7.3条约定,工程消耗性材料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从甲方领用消耗性材料,需提前7天向甲方报送使用计划,材料价款为市场采购价格加4%采保费、运杂费,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列明统供材料为柴油,但未约定统供价格。合同履行中***并未给***供应柴油,***所需柴油从水电三局工地自建加油站获得。故本院认为,***使用柴油价款应以水电三局统供材料价格计算,即0号和-10号柴油每吨8900元(7.57元/升),-20号柴油每吨9900元(8.4元/升)。***使用0号柴油总计40173升,7.57元/升,价款304109.61元;-20号柴油165327升,8.4元/升,价款1388746.8元。合计1692856.41元。
六、***主张的违约损失2101347.22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未提供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及产生2101347.22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认定,***的应收款为:二长岩料场土石方运输费625109.137元+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土石方运输费1653670.92元+二长岩、进水口、开关站、筛分厂土石方挖装费356460.37元=2635240.427元。减去已付款1282299元,扣除燃油款1692856.41元,扣除水电、伙食费等30739.7元,***、***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
另,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1)第2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进水口石方挖装费用207349.81元重复计算的问题。经审查,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方确认了土石方工程量,明确记载进水口石方挖装数量为80649m3,不包含运输,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认为此部分费用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漏算了二长岩的土石方挖装及运输费用,但经核算,***、***仍向***超付工程款,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9.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