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
{文书名称}
(2020)晋0502民初2134号
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兰花建设公司”)与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固伟建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红2059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20.75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原晋城市固基伟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4.08万元,原股权结构为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出资104.08万元(占比51%)、付揪旺出资51.02万元(占比25%)、申新通出资48.98万元(占比24%)。2016年9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权比例,一致同意对公司利润进行分红,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分红金额为205918.42元。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股东分红共计205918.4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应付分红事宜,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答辩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分红。且自2016年9月起至2019年9月,答辩人实际控制者为被答辩人,从未执行过分红决议。现被答辩人提出的股东分红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的股东分红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应当适用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4.3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举证并**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2009年09月16日至2020年5月,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0.9996%。
第二组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一份、应付股利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清产核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0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公司利润进行分红,原告分红金额为205918.42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晋城创晖联合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股东分红共计205918.42元。
**:2018年12月1日的《审计工作底稿》载明:“截止日期2018年10月31日应付股利账面数、基准数、清查数为403761.61元,附件:1、应付股利明细表2、2016年9月30日凭证及附件。”并有被告在此稿上**确认。因当时正处于原告筹备转让持有被告股权的前期工作,股权的价值是以被告的资产为基础,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被告的资金进行审计评估,在最后达成转让股权交易时,被告认可其资产包含本案的股利,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审计工作底稿》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债务人被告同意支付股利的一种对账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这种对账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同意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其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行为系由原告委托进行的,被告作为欠款方,主动在《审计工作底稿》上**确认应付股利金额的做法,足以使债权人原告认为是其对债务的一种确认行为,另外,该对账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的两年内。因此,在2018年12月1日,被告在《审计工作底稿》上**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认为此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审计工作底稿被告公司所盖的章认可,当时章由原告公司保管,系由谁盖不清楚,并且审计工作底稿是创晖事务所与原告进行工作核实的一份文件,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催款的意思表示;对应付股利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认可,可以看出分红的时间是2016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分红金额认可,对分红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对清产核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原告与创晖会计事务所签订,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固伟建筑公司举证并**如下:
1、被告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同意分红,原告公司的分红金额为205918.42元,已过诉讼时效。
2、2019年7月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已将所持有股份转让给申新通。
原告兰花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定价的依据是我们委托创晖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为基础,被告认可其资产包含涉案分红,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有还款的意思表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注册成立,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原系其股东。2016年9月20日,被告固伟建筑公司举行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形成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权比例,一致同意对公司利率403761.61元进行分红,具体分红金额如下: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5918.42元……”后被告固伟公司未支付分红款。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委托晋城创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固伟建筑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在被告固伟建筑公司的2016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载明:“应付股利兰花……205918.42……”
另查明,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晋城市固基伟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9月20日被告固伟建筑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原告兰花工程公司应得分红金额205918.42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主张分红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虽就分红金额达成决议,但并未就分红款的发配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兰花建设公司请求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固伟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兰花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固伟建筑公司支付分红款20591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分红款的支付时间,故宜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分红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款2059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分红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5元,由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由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