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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28民初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西一邦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吉县。
法定代表人:苏跃旗,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与被告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垚鑫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进行了变更,依法送达了变更通知书。原告德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高娜及被告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监理报酬17500元及利息444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合计17944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德正公司与垚鑫公司签订一份垚鑫公司2×6MW生物发电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对监理时间、监理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工程延期如何支付监理报酬作了明确约定。德正公司2016年9月1日进场至2016年12月1日结束,应得监理报酬25万元,2016年10月12日垚鑫公司支付75000元,尚欠175000元。对所欠监理报酬,垚鑫公司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垚鑫公司长期拖欠监理报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德正公司的合法权益。
垚鑫公司辩称,德正公司进厂后并未履行监理职责,请求驳回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垚鑫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7.5万元监理费用,德正公司未按约定监理事项提供相关资料及月报、签证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不应当支付相关监理费用。
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直接损失4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理过程中垚鑫公司放弃其余损失待鉴定确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垚鑫公司2×6MW生物发电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对被反诉人的进场时间、施工监理内容、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反诉人在监理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直接造成了反诉人公司个别机械设备损坏,整体工程无法如期验收、调试,延误公司正常生产的时间,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德正公司对垚鑫公司的反诉辩称,按照程序反诉已超时间。接受设备安装是其他单位,监理责任是安装设备完成后进行验收。造成设备管理损害不存在。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条款、2016年9月3日德正公司进厂时间及涉案合同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合同对支付监理报酬进行了明确:本工程的监理费为25万元。监理人员进场首月25-30号支付监理费7.5万元;10月25-30号支付监理费7.5万元;11月25-30号支付监理费7万元;工程完工后资料移交完支付监理费3万元。德正公司认可垚鑫公司向其支付了7.5万元监理费用,垚鑫公司当庭亦无异议,但从支付时间来看为2016年10月12日,并未符合合同履行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德正公司且至今未收到第二项、第三项监理费用。德正公司陈述验收资料已经全部提供,只差最后汇总资料装订成册,垚鑫公司当庭认可交付了部分监理资料。关于本诉垚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逐一履行,垚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未履行则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壵鑫公司主张因德正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造成的损失,其提供了三张票据,但该三张票据是否与德正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无法被证实。对于涉案工程目前是否完工的事实,双方各执不同意见,德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实工程已完工事实。德正公司提出垚鑫公司提出反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垚鑫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有效,故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中最后一期3万元监理费用,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后资料移交完支付监理费用,垚鑫公司表示目前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德正公司则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完工,但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当庭认可最后汇总监理资料并未移交,故其主张的该部分监理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垚鑫公司主张因德正公司违约未履行监理职责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垚鑫公司未主张德正公司进一步履行交付剩余监理资料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正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监理费用的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金,德正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并不无当,即3679.4元(4.35%年利率÷12月×145000元×7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德正公司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德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45000元及利息3679.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吉县壵鑫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人民陪审员张勤升
人民陪审员杨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