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74号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104国道南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68768770。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28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79287791H。
法定代表人:刘鸿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自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闽0105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商品砼货款共计155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24263.17元(从2016年9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损失以155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因承接“鼓楼区2015年旧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共同与原告签订《商品砼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型号商品砼,现金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1086.5立方,合计货款305020.00元。另,被告因承接“马尾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场所修缮工程”、“海峡非物质文化旅游1标段工程”分别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均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型号商品砼,现金款到发货。2016年3月、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砼192立方,合计货款55050.00元。以上货款合计36007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货款20502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50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砼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盖章,***亦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将被告**公司与***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发生时,被告***租赁被告**公司在警官学院附近办公场所中的一间房用于办公,即***与被告**公司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商品砼协议》的签字人为***,协议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和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商品砼结算单来看,讼争商品砼货款共涉及三个工程项目,即海峡非物质文化旅游1标段工程、马尾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场所修缮工程、鼓楼区2015年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而被告**公司不是上述任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就上述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因此,原告将被告**公司与***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砼的采购方、商品砼货款的付款方均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源润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协议》,证明:二被告就“鼓楼区2015年旧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协议》,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砼供应关系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货款。
A2、《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发货单》,证明:2015年10月、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1086.5立方;2016年3月、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砼192立方。
A3、《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结算单》,证明: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086.5立方,合计货款305020.00元;2016年3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92立方,合计货款55050.00元。
A4、《劳动合同书》。
A5、《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
以上A4、A5共同证明:林燕山系原告公司职工,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砼货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20.00元。
A6、短信聊天记录。
A7、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A6、A7共同证明:二被告就“鼓楼区2015年旧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马尾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场所修缮工程”、“海峡非物质文化旅游1标段工程”共同拖欠原告货款155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
被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A1-A7号,被告**公司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原告源润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规格型号商品硂,工程项目名称为鼓楼区2015年旧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交货地点为鼓楼区2015年旧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所在地。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款到发货。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只有被告***签字并手写有***的身份证号码3501211974××××××××及***的联络手机号码139××××1141,没有加盖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经办人处盖有原告源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林燕山(系原告源润公司员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润公司向工程名称所在地鼓楼区2015年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供货,但根据原告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发货单》的显示客户名称是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经结算,原告源润公司出具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结算单》(2015年11月)写明客户名称为***,工程名称鼓楼区2015年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总供应商品砼1086.5立方,货款合计305020.00元,被告***的指定结算人洪泽浩在需方处有签名确认,供方处盖有原告源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林燕山的签名。
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发货单》、《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结算单》的可以得出以下事实:2016年3月、9月,被告***因承接“马尾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场所修缮工程”、“海峡非物质文化旅游1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型号商品砼192立方,合计货款55050.00元。上述二工程需要商品硂,原告源润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26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各向原告源润公司的员工林燕山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35020.00元、70000.00元,共计还款205020.00元。
再查明,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2018年5月8日,公司名称由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源润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公司的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已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判定如下:
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商品硂协议》的形式内容来看,甲方(需方)名称虽为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并未加盖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得到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系有权签字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系被告***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原告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发货单》显示原告提供商品硂给鼓楼区2015年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四标段的客户名称是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制作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硂结算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亦能清楚表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再结合货款结算后被告***个人支付205020.00元货款给原告的行为,鉴于此,本院有理由认定系原告源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源润公司按约履行了的供货义务,原告源润公司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双方之间产生货款金额共计360070.00元,被告***即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仅支付货款205020.00元,现尚欠货款1550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源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55050.00元,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仍有法可依。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利息应分段按不同标准计付,具体如下: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公司,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故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商品硂协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主旨在于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对第三方不起作用,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也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由于被告**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源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5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20元,减半收取计1943.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敏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良娟
书记员赵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