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68号
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白兆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孙兆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俞福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理人徐作勇和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福如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芜湖营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现代家园二期工程中将架业分包给被告,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违章指挥该公司工人马家胜操作塔吊拆除脚手架。操作结束后,马家胜试图通过从2号楼屋面通过井架下至屋内,不慎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该工程总包单位为了平息事态,先行垫付赔偿款80万元,根据芜湖县联合调查组调查确认死者属于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用工,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工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平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垫的事故赔偿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垫的工亡事故赔偿款80万元并2012年12月24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损失;2、诉讼由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架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关系。
3、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马家胜系被告单位员工。
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垫赔偿款80万元。
5、工亡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对80万元数额无异议。
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涉经济损失80万元是本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致,本起事故发生后,由本工程总包单位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称其工亡并且属于代垫的这一事实无依据,不符合本案事故的性质,而本案非工亡事故,芜湖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本案是生产责任事故,死者马家胜非因工死亡,工伤认定机关并未认定马家胜因工死亡,因此,原告称款项系垫付性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芜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芜湖现代家园二期高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芜湖现代家园二期高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用以证明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检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无论是工亡事故还是生产安全事故,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已尽了监理公司的职责,本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监理通知单一组。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已就现代家园居住小区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落实的书面通知,说明监理单位已尽到监理职责。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是代垫,收条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80万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代垫的款项;证据5只能证明协议的甲方也是本案的原告向死者的家属同意赔偿80万元,不能证明整个款项是为被告兆胜公司支付的,虽然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已签字,参与了调解,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
二、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关。
三、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经对现场尽了监理义务,与本公司无关。
五、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
六、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没有尽到监理责任”,虽然有书面的监理通知单,但没有确实的履行监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架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现代家园居住小区2﹟、3﹟、4﹟楼及人防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违章指挥该公司井架安装维修工马家胜操作塔吊进行施工,14时45分左右,马家胜试图通过从2﹟楼屋面通过井架下至屋内,不慎坠落死亡。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费等合计80万元。12月24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县安委会及时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认为这是一起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了发生马家胜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家属80万元,该赔偿款不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应由被告与原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公司的职责,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51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芜湖县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预交5900元),被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70元,原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审 判 员  卢 勇
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娟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