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台州安民医院与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水门村298-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2554-9。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00278-3。
法定代表人:赖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安民医院(以下简称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安民医院于2012年7月从“××专科医院”变更为现名。2007年6月28日,××专科医院一期工程委托被告有色公司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组成。其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部分约定了工程概况、词语含义、工程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等内容。标准条件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约定:“……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专用条件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时承诺的监理工程师及现场监理机构的人员和主要检测设备必须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监理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或监理人员发生违法等严重失职行为的,或工程出现重大事故的,或委托人要求更换有失职行为的监理人员,监理人不予合作的,委托人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5%或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85%的,或者监理人员擅自更换的,每人次扣监理费5000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调整监理人报酬计算及支付方法为合同监理费330000元,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支付10%,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20%,基坑0.00层施工完毕后支付20%,结构结顶并通过验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监理资料整理完毕(符合城建档案馆备案要求)并交给委托人后结清余款,付款期限均为支付点后一周内;调整后监理费支付以该条款为准,其余各条款仍以原合同为准。××专科医院一期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开工。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曾就原告安民医院病房楼桩基工程进行低应变动力检测,该中心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I类完整桩占38%,II类基本完整桩占40.8%,III类缺陷桩占21.2%。经被告有色公司协调,××专科医院于2009年1月16日与桩基施工单位签订《桩基工程赔偿协议书》,载明了2008年8月13日桩基施工单位承建的病房楼桩基经低应变动力检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专科医院及土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专科医院赔偿工程进度延误费、监理费、设计变更加固所增加的费用等款项。2009年6月,整改后的桩基分部工程经验收确定为合格。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专科医院、被告有色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三方(有时会同其他单位)多次召开监理例会、验收会议、工程质量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各项会议,××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相关问题,并由被告有色公司编制成会议纪要。被告有色公司曾于2011年4月3日发出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就外墙涂料、屋面天沟防水层、玻璃幕墙等方面进行整改。此后,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表明已组织整改,被告有色公司在该回复单上出具复查意见,表明整改基本符合要求,细部应继续检查整改。2011年6月13日,××专科医院进行消防验收前实地检查指导,发现该工程存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并当场反馈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此后,公安消防部门再次到现场进行复查验收,确认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后于当年7月15日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2011年7月19日,××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专科医院出具《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表示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满意。××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的卫生间墙面未进行防水施工,热水供应系统室内管道未做保温处理。原告安民医院曾因热水管道保温、卫生间开水房渗漏、病房楼房间渗水等问题发函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安民医院复函,表示:关于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问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与设计单位沟通,根据工程当地的施工习惯做法、习惯选材的质量和品种来确定保温材料,竣工验收时如未作保温,应不能通过验收。……关于卫生间防水问题,单体图纸建施图的“建筑设计说明”中有明确要求,卫生间墙面做防水处理,墙体在迎水面做复合防水涂料防水层。……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载明:“工期问题——该工程于2009年7月12日全部结构结顶并随后进入装饰施工阶段,进入装饰施工阶段后由于院方使用功能调整较频繁以至于返工现象较多导致现场各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2010年底院方组织场外消防系统施工,2011年春场外消防系统具备消防验收条件,项目竣工验收被拖延至2011年7月19日。热水管保温问题——原设计图纸对热水管系统只有管材选用要求,无管外保温要求,为此按设计图进行施工不错。卫生间防水施工问题——原图设计有墙面防水要求,后因考虑墙面要铺贴面砖具有一定的防水能力,结合投资成本及以往经验院方提出了设计修改,变更为地面二道防水施工”。台州市椒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存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中的工程监理单位栏目,填写的项目总监为“赖玮”、监理工程师为“陈德星”、“钮建华”,监理员为“陈炜涓”。“陈德星”出生年月为1938年4月。被告有色公司出具的备案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质量评估报告》,××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的概况、分部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单位工程综合评价等内容,其中单位工程综合评价内容为“本工程达到合同约定,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条款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报告落款时间及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4月30日。该《质量评估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结构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监理细则审批表》等资料中有关“赖玮”的署名并非赖玮本人签署,系由钮建华所签。2014年10月,被告有色公司向原告安民医院发送《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催讨监理费,原告安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报告。2015年2月6日,被告有色公司就其与原告安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台仲决字第145号决定书,认定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安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安民医院提起反请求申请,要求: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金,对未施工的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和所有卫生间墙面防水工程继续进行补充施工,对未做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造成的电能损失进行赔偿,提供散装水泥及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对监理费总额567930元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有色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扣减监理费并向原告安民医院赔偿损失。原告安民医院主张的被告有色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工程质量控制失职(桩基、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期控制失职、任意出具评估报告、出具不真实的倾向性证词、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该院分析认为:1.关于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问题。某项工程的完成,有赖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的共同协作,工程质量与工期出现问题,原因也有多种,监理单位需承担的应为监理工作瑕疵引发的责任。现双方就本案工程是否在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方面存在问题持有争议,但即使本案工程存在如原告安民医院所述的工程质量与工期问题,原告安民医院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这些问题系由被告有色公司的监理工作瑕疵造成,且监理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故在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方面,被告有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任意出具评估报告问题。虽然被告有色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及载明的竣工时间早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当时涉案工程还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但原告安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在工程整改完毕之前提交,且本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评价与工程验收情况相符,原告安民医院要求被告有色公司承担出具评估报告方面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3.关于出具证词问题。原告安民医院认为,在其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过程中,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内容不真实,违反了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的约定。因对案件情况作证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原告安民医院也未举证证明台州仲裁委员会基于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被告有色公司出具证词无须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的问题。虽然监理合同与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色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但从台州市椒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存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身份明确。虽然被告有色公司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安民医院填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即使表格系原告安民医院填写,关于监理人员的信息,也应系被告有色公司提供,否则,原告安民医院无从知晓监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因此,可以确定当初双方约定的监理人员即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记载的监理人员。现发现《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结构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监理细则审批表》等资料中有关“赖玮”的署名并非赖玮本人签署,系由钮建华所签,说明相关工作并非由赖玮本人实施。被告有色公司认为总监理工程师人选不固定,可由被告有色公司随意派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已变更为钮建华,但该抗辩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的约定矛盾,被告有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已经得原告安民医院同意,故该院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有色公司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监理人员缺位的违约情形。同时,“陈德星”在本案工程监理期间,年龄超过65周岁,不可能持有有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在原告安民医院对“陈德星”监理工程师资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有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德星”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故该院认定被告有色公司存在指派监理工程师缺乏资质的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有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有色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实施了大量的监理工作,本案工程最终也经验收合格,原告安民医院主张的损失,原告安民医院未举证证明系因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造成,原告安民医院提出的损失赔偿方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关的施工价差、耗能损失方面的鉴定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数额,应以被告有色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前提,现被告有色公司存在监理人员配备方面的履约瑕疵,应相应减少监理费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减少15%的价款,减少后的监理费为482740.50元。原告安民医院主张已支付监理费374000元,被告有色公司认可收到342500元,并认为两者的差额31500元系原告安民医院与钮建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监理费无关。因该31500元系原告安民医院转账至钮建华账户的款项,原告安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色公司授权钮建华收款,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有色公司收取的监理费。据此,原告安民医院尚欠被告有色公司监理费140240.50元。虽然补充协议针对监理合同预定工期内的监理费330000元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原、被告并未就本案讼争的预定工期外的监理费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故对于预定工期外的监理费,被告有色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有色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安民医院发送《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催讨监理费,原告安民医院应在收到《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监理费,诉讼时效也应从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因此,被告有色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原告安民医院未及时支付监理费,被告有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安民医院应收到《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1月23日。另外,原告安民医院还认为《监理规划审批表》、《质量评估报告》中“陈齐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陈齐刚并非被告有色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其所应负责的是《监理规划》、《质量评估报告》的内容,现原告安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规划》内容不合理,《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评价与工程验收情况不相符,故此处“陈齐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被告有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安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色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02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已减半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负担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宣判后,安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方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出现问题,原因有多种,但监理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显然是引起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失:1、人员到位率违反合同约定,《监理合同》第三部分最后一条“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5%的,……每人次扣监理费5000元。”本案中,总监理工程师赖玮从未到岗,陈德星无监理工程师资格应视同缺岗,按照“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按照合同工期两年,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两人月到位率为0,计24次×2人×5000元=24万元。2、关键施工节点监理人员缺岗。被上诉人存在对于桩基等隐蔽工程在旁站、记录等关键结点上监理缺失。3、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施工。(1)卫生间墙面未做防水;(2)热水供应系统管道未做保温未及时发现。4、未实施工期控制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涉案工程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施工,工期严重延误出现问题,与被上诉人指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缺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任意出具评估报告,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质量评估报告》在工程整改完毕之前提交”为由得出被上诉人未任意出具评估报告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论述是对举证规则的错误理解,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该份《质量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如无相反证据,那么就应当认定2011年4月30日为该《质量评估报告》的提交时间,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该《质量评估报告》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而台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份进行的消防工程验收中,发现了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16项整改意见,该消防工程直至2011年7月15日才整改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在出具《监理评估报告》和《质量评估报告》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结合第一部分涉及的过失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出具证词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证词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是如实、客观地作证。从证词的内容来看完全是片面的,具有十分明显的倾向性。基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委托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出具这样的证词必然会对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产生重大影响,而这个影响必然是对上诉人不利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向钮建华转账31500元系双方经济往来,与本案监理费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监理费支付票据显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台州分公司、钮建华个人的账户都支付过监理费,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向钮建华支付监理费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并且,从这些票据也可看出监理费的申请都是钮建华经手办理的,再结合钮建华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的情况,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钮建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监理费,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与钮建华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支付监理费的交易习惯,未考虑钮建华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钮建华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而且对具体的支付结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工期延误期间的监理费假设需要支付,当然也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工期延误并不影响按工程进度计算支付监理费。因此,余款按约定应在监理资料整理完毕并交给上诉人后结清,即以2011年7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讼争的预定工期外的监理费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间向上诉人催讨,此时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六、原审法院认定“陈齐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涉案工程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派遣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人未到位,技术负责人未参与审核《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导致涉案工程在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因此,技术负责人“陈齐刚”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有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人员到位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15页附加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监理人员不到位情况下,上诉人可终止合同的履行,也不需要支付合同期限内外的监理费,说明被上诉人的总监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出现调整的事实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这从调整后钮建华参与由上诉人组织的验收、工程质量会议、协调会议等事实可以证实。陈德星是参与监理的,并有相应的监理资质。且被上诉人的监理履职行为已由上诉人作出满意的评价。据以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人员未到位情况。二、关于桩基存在管理缺失的问题,可以从桩基赔偿协议中反应出来,双方进行协商时对监理方造成的损失是要求桩基的施工单位进行赔偿,说明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损失造成后是在争取权益,并不是向上诉人所说不履行职责。桩基是隐蔽工程,发现问题监理单位也向施工单位提出要求整改,并不是监理的失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监理的失职。即便施工存在问题,也是施工单位的问题,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施工单位违反约定,不需要监理单位承担责任,且施工单位已承担了责任。三、关于卫生间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告知提示,验收时除了上诉人参与验收,设计单位也是参与验收的,设计单位认为验收合格,也是根据施工图纸和联系单的变更进行验收的,证明变更是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监理缺失问题。四、关于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图纸第四条第七项讲到管道保温,不是必须保温,保温材料、厚道、保温口应符合设计要求,其他部位若要保温,没有作出要求,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其他部位除了屋顶凝露室外需要保温,不存在监理失职问题。且施工单位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相关报告可反应出上诉人参与验收并认可了热水供应系统的施工。五、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实施工期控制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工期延误问题责任是多方面的,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自行发包部分施工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第27条规定,即便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延误工期,被上诉人也是不承担责任的。且上诉人就施工单位赔偿损失已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竣工验收前出具,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竣工初验整改通知是2011年1月3日,证明我们仍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工程质量方面的报告虽然打印时间有误,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七、被上诉人作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八、关于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向钮建华转账,不是本案的监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钮建华收取,不存在表见代表,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反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从合同上看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开始计算,相反上诉人本诉的诉请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十、关于陈齐刚的签字,原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否是陈齐刚签名,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存在关联的,被上诉人按照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原审法院对陈齐刚签名不作鉴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民脊柱病专科医院新院区工程支付审批单,证明钮建华代表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向上诉人安民医院申请监理费,31500元是支付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理费的。
被上诉人有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并未委托钮建华收取涉案期间的监理费,上诉人安民医院提供的资料退一步说是真实的,收款收据中支付审批表列明的9500元是监理费、22000元是打桩的赔偿款,不是支付监理费的款项,是上诉人安民医院与钮建华个人的往来款,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安民医院支付31500元监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专科医院新院区工程支付审批单的三性有异议,但认可该审批单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派驻涉案监理工程的责任人钮建华所写,该申请单上所确定的31500元款项也是钮建华领取的,故对该审批单及钮建华收款315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再从该审批单所记载的内容“工程款名称为工程监理费,经费额度为31500元,支付依据为合同及赔偿协议,监理意见为额度内22000元为打桩延期监理费赔偿款,9500元为合同内监理费。”来分析,钮建华作为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监理工程的责任人,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监理费进行收取,再结合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此之前委托钮建华向上诉人安民医院领取监理费的行为,上诉人安民医院有权相信钮建华收取的31500元款项系代表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收取。至于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称上诉人安民医院与钮建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因上诉人安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有色公司之间的监理费存在合同内与合同外两块,该申请单监理意见栏明确额度内22000元为打桩延期监理费赔偿款,实质系合同外的监理费,被上诉人称系赔偿款,但被上诉人有色公司不能提供其与桩基施工单位及上诉人安民医院之间有签订赔偿协议的证据。据以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钮建华收取的31500元监理费系代表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收取,应在上诉人安民医院应支付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的整个监理费中予以冲减。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上诉人安民医院已支付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理费共计3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仍是原审时争议的主要焦点,即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扣减监理费并向上诉人安民医院赔偿损失。一、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控制是否存在失职。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即桩基、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1、桩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承包人施工的桩基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后,即积极组织协调,促使上诉人安民医院与承包人之间达成了《桩基工程赔偿协议书》,且整改后的桩基工程经验收确定为合格,由于桩基工程系隐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待检测后才能确定,并非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管上所能确定的。2、承包人施工的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是否按施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单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承包人未按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卫生间开水房渗漏、病房楼房间渗水,热水供应系统室内未作保温处理,系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监理中存在失职。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9日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专科医院出具《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表示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满意来分析,无法认定承包人有擅自变更图纸施工的行为,因此也就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存在失职行为。依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控制不存在失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控制是否存在失职。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对上述涉及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失职,同时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也明确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安民医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系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理失控所造成的,据此,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对工期控制不存在失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是否任意出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及载明的竣工时间均为2011年4月30日,虽早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但上诉人安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在工程整改完毕之前提交,且该份报告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评估与本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相符,现单凭该报告落款时间及载明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有误,就认定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系任意出具报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四、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出具证词是否违反了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上诉人安民医院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过程中,出具了《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出具的该解释系对案件情况的作证,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并未违反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安民医院也未举证证明台州仲裁委员会基于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出具的该解释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故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是得当的。五、关于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分析阐述得很详细,认为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将总监理工程师赖玮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为钮建华,同时将年龄超过65周岁没有监理工程师资质的陈德星派驻监理,存在监理人员缺位及指派监理工程师缺乏资质等违约情况,同时还存在《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监理细则审批表》等报告、记录、审批表资料中有关“赖玮”的署名并非赖玮本人签署,系钮建华所签。及上述有些资料中的其他人员签名亦并非系本人签名现象。故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实施了大量的监理工作,且本案工程最终验收为合格工程,现上诉人安民医院主张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系因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造成,故对上诉人安民医院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得当的。同时又考虑到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存在监理人员配备方面的履约瑕疵,应相应减少监理费价款,酌情确定减少15%的价款是较为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得当的。六、关于上诉人安民医院支付监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合同外的监理费总额567930元没有异议。原审时上诉人安民医院主张已支付监理费374000元,被上诉人有色公司认可收到342500元,对两者差额31500元认为系钮建华与上诉人安民医院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监理费无关。对此,原审法院对该31500元由钮建华收取款项,未认定系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收取的监理费。二审时,上诉人安民医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安民脊柱病专科医院新院区工程支付审批单,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色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及负责人钮建华所领取的31500元,系代表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向上诉人安民医院领取的合同内、合同外的监理费。据此,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安民医院领取监理费的金额为37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安民医院领取监理费342500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存在监理人员配备方面履约瑕疵,减少15%监理费后,监理费应为482740.50元。据此,上诉人安民医院尚欠被上诉人有色公司监理费108740.50元。七、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反诉是否超诉讼时效。补充协议虽针对监理合同预定工期内的监理费330000元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双方对超过预定工期外(合同外)的监理费支付时间及方式未作约定,合同外的监理费,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有色公司在2014年10月向上诉人安民医院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台州安民医院于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87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台州安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台州安民医院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台州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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