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台州安民医院与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椒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水门村29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赖玮。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台州安民医院(以下简称安民医院)为与被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有色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就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陈城和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民医院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安民医院与有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专科医院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监理;一期工程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水门村;合同履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一期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合同期内监理费330000元,超过合同期3个月以内不增加监理费,3个月以上增加监理费;有色公司在监理范围内对一期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负责一期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安全、信息、合同管理和协调工作;有色公司在责任期间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约定的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不超过监理费总额)。监理合同还对监理范围、监理费的计算办法、支付方式、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安民医院向有色公司支付了监理费374000元,而有色公司却未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给安民医院造成损失,具体违约情形如下:一、在基础桩基工程质量控制上严重失职。2007年7月6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承建安民医院一期工程的基础桩基工程,完工后有色公司未向安民医院报告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8月13日,该基础桩基工程进行分部验收,经检测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给安民医院造成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对承包单位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人员窝工、设备闲置、材料损失等损失、对安民医院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历时110天)、检测费损失120160元、监理费损失、因桩基问题引发的承台、地梁、墙体等设计变更及基础砖模翻工等损失。二、在一期工程工期控制上严重失职。一期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开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桩基处理问题安民医院不得不同意工期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竣工。然而,一期工程直至2011年7月1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时间长。三、在工程质量控制上严重失职。对于承包单位未实施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卫生间墙面防水工程及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有色公司未向安民医院报告,未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反而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一期工程评定为合格,给安民医院造成大额电能损失,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电能损失为686196元。四、罔顾事实、敷衍了事,任意出具《监理评估报告》。2011年4月,总包工程质量还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细部质量尚在整改,2011年6月,消防部门对一期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发现了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16项整改意见。但有色公司却早在2011年3月26日出具《监理评估报告》,评定一期工程质量合格。五、在安民医院与承包单位为一期工程发生纠纷申请仲裁解决时,有色公司为承包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倾向性证词,严重损害了安民医院合法利益。六、有色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指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赖玮不到位,总监代表陈德星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综合有色公司的以上违约情形,安民医院有权要求有色公司扣减监理费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一、原告安民医院对一期工程工期延误期间所产生的全部监理费予以扣减;二、被告有色公司向原告安民医院赔偿损失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安民医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有色公司返还监理费44000元,并确认除合同期内监理费330000元外其他监理费无需支付。
被告有色公司答辩称:安民医院与有色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监理合同属实。安民医院所称的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属实。但安民医院已支付监理费是342500元,而非374000元,其所列举的有色公司的违约情形也均不成立。一、有色公司在基础桩基工程质量控制上没有失职。桩基是隐蔽工程,无法通过肉眼发现问题,只有在完工后进行检测才能确定是否合格。在检测后发现问题,有色公司已经向安民医院报告并提议整改,基础桩基工程最终已验收合格。桩基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担责,与监理单位无关。二、有色公司在一期工程工期控制上没有失职。工期延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事情,存在桩基工程延期、安民医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分包工程施工缓慢等多种原因,监理人员无法控制工程进度。安民医院并未提供依据证实有色公司在工期控制上存在过失。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有色公司对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三、有色公司在工程质量控制上没有失职。关于卫生间施工,原先的设计图纸确实有墙面防水要求,但后来根据安民医院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加设防水楼板,取消了墙面防水要求。关于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设计图纸仅要求室外管道保温并未要求室内管道保温。在验收过程中,安民医院和设计单位对包括卫生间、热水供应系统在内的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已经确认符合要求。安民医院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不包括卫生间墙面防水、室内管道保温的工程款,也能说明这些内容不需要施工。四、有色公司在出具监理评估报告过程中没有失职。有色公司并未像安民医院所说提前出具报告,有色公司对于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经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保证整个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尽到了监理职责。五、有色公司并未出具不实证词。在安民医院与承包单位为一期工程发生纠纷申请仲裁解决时,有色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公正,没有倾向性,系履行证人作证义务,并非从事与安民医院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六、有色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已经组建合格的监理队伍履行监理职责。另外,安民医院向有色公司支付合同期外的监理费,更加说明有色公司没有违约。安民医院所谓的损失,缺乏依据,也不应由有色公司承担。本案涉及工程在201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安民医院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色公司反诉称:××专科医院。2007年6月28日,安民医院将一期工程委托有色公司监理,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6月31日完成;合同总额为330000元,如监理工作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监理服务期3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计算增加监理工作时间的补偿酬金,报酬为附加工作监理人员工日数×合同约定的报酬×0.8÷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人员工日数。有色公司监理工作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到2011年7月19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完成监理工作,除合同期内监理费330000元外,增加监理费237930元。安民医院已支付342500元,尚欠225430元。请求判令:原告安民医院支付监理费22543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有色公司的反诉,原告安民医院答辩称:有色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是374000元,而非342500元。虽然除合同期内监理费330000元外,还产生合同期外监理费225430元,但有色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安民医院有权要求扣减监理费。安民医院已经多付监理费不妨碍有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外的监理费安民医院无需支付。理由是:有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指派具备资质的监理技术人员组成监理项目部,在工程质量、工期控制上失职,任意出具监理评估报告,并在安民医院与承包单位的仲裁案件中出具有失客观的书面解释损害安民医院的利益。另外,有色公司提起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被告有色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安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安民医院与有色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及双方就权利义务的约定;
2.监理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安民医院向有色公司支付了监理费374000元;
3.桩基工程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有色公司在一期工程的基础桩基工程质量控制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给安民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工期延长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一期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开工,安民医院同意工期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但该工程直至2011年7月1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565天,有色公司在工期控制上严重失职,给安民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5.门诊楼建筑设计说明、病房楼建筑设计说明,拟证明根据设计要求,卫生间墙面应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图施工,有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发现,构成失职;
6.病房楼给排水设计说明、建设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拟证明热水供应系统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承包单位未施工,有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发现,构成失职;
7.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关于供热管保温未做及卫生间墙体潮湿问题的回复函,拟证明承包单位承认未做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和卫生间墙面防水,有色公司不但未向安民医院报告,而且也未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在工程质量控制上严重失职;
8.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安民医院验收情况及照片、会议记录、监理评估报告,拟证明有色公司在工程质量控制上罔顾事实、敷衍了事,严重失职;
9.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拟证明有色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及监理合同的约定,损害安民医院合法利益;
10.给排水平面图、空气能热水器说明书与照片、保温水箱说明书与照片、热水循环泵照片、医疗服务发票、住院明细单、电能损失估算书等,拟证明病房楼卫生间数量、供水系统使用的管道和水龙头安装情况、储水设备和热水循环设备技术参数和安装情况、安民医院对电能损失的估算;
11.赖玮签字的工程资料、陈齐刚签字的工程资料、有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拟证明有色公司严重违反监理合同约定及监理规范的规定,委派人员不到位,提供监理服务不合格,造成一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
12.陈德星工程师资格证、退休证、身份证,拟证明陈德星年逾70岁,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13.桩基础施工质量监理控制、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拟证明有色公司失职致使出现桩基质量问题,给安民医院造成损失;
14.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拟证明建设部就建设工程监理行为的相关规定;
15.设计单位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给安民医院的答复函,拟证明卫生间墙面防水及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应进行施工;
16.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消防部门在消防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16项整改意见,直至2014年7月16日才整改完毕,有色公司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关于工程合格的结论错误;
17.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总监理工程师人员调整函、委托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监理人员组成情况,有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遣人员;
18.××专科医院变更登记的批复,××专科医院。
对原告安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有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2年1月18日钮建华收取的31500元并非本案监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民医院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协议书只对协议各方有效,该证据无法证明有色公司失职;对证据4、5、7、9、12、14、16及证据11中除监理评估报告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说明未载明室内管道需保温,验收规范也未载明必须进行室内管道保温;对证据8中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证明有色公司在2011年4月3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不可能提前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对证据8中的安民医院验收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照片、会议记录、监理评估报告(暨证据11中的监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民医院的损失无法证实,桩基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与有色公司无关;对证据15的证明对象及内容的客观性、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17中的申请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7中函、委托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有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双方就监理费的相关约定;
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根据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及设计单位的协调,卫生间的防水要求进行了变更;
3.仲裁决定书,拟证明有色公司因安民医院拖欠监理费于2015年2月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作出决定书,认为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4.验收记录,拟证明空调、制冷、幕墙等(子)分部工程的验收的时间;
5.施工合同,拟证明安民医院就部分工程指定分包,这些工程延期导致整体工程延期,故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安民医院;
6.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安民医院自行分包的工程严重延期,延误整体工程竣工;
7.××专科医院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网架、幕墙等工程由安民医院指定分包;
8.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因工程延期安民医院已向施工单位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有色公司没有失职;
9.安民医院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有色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向安民医院催讨监理费;
10.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安民医院组织设计、勘察等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12.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拟证明安民医院评论认为监理部门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总体质量满意;
13.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监理的质量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安民医院与浙江省亚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道路、排水、排污等方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开工、完工时间等内容,该工程施工滞后导致整体工程延期;
15.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有色公司发现问题要求整改,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安民医院对有色公司提及的卫生间防水问题未持异议;安民医院调整多处施工方案,其自行分包的工程工期延误,导致整体工程工期延误;
1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整体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卫生间墙面无需防水、室内热水管道无需保温;
17.竣工报告,拟证明安民医院自行分包的道路、排水、排污等工程延期,导致整体工程延期。
对被告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安民医院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有色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期外的监理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联系单只能说明厕所楼板应加设防水涂料,而非取消墙体防水;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只能证明某些分部工程的验收时间,无法证明这些分部导致工程延期,且有色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安民医院指定分包;对证据6有异议,安民医院未曾收到相关函件,函件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不能证明有色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有色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有色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有色公司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一栏中的“赖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有色公司存在失职行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安民医院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作的评论无法排除安民医院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对证据13有异议,报告上的“赖玮”、“陈齐刚”的签名并非二者本人所签,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当时消防验收未通过,说明有色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不负责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律允许相关工程另行发包,这些工程也未妨碍本案工程;对证据1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因为被告有色公司的失职导致出具错误结论;对证据1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工程与整体工程工期无关,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室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滞后。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安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4、5、6、7、9、12、13、14、16、18,证据8中的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安民医院验收情况以及证据11中除监理评估报告以外的证据,被告有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照片、会议记录、监理评估报告(暨证据11中的监理评估报告)以及证据10,系复印件,被告有色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加盖了台州市椒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中的总监理工程师人员调整函、委托书,加盖的是“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台)”的印章,被告有色公司否认该印章系该公司印章,原告安民医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5、8、9、10、14,原告安民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7,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安民医院否认收到,被告有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5,复印自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与原告安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属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安民医院于2012年7月从“××专科医院”变更为现名。2007年6月28日,××专科医院一期工程委托被告有色公司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组成。其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部分约定了工程概况、词语含义、工程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等内容。标准条件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约定:“……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专用条件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时承诺的监理工程师及现场监理机构的人员和主要检测设备必须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监理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或监理人员发生违法等严重失职行为的,或工程出现重大事故的,或委托人要求更换有失职行为的监理人员,监理人不予合作的,委托人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5%或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85%的,或者监理人员擅自更换的,每人次扣监理费5000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调整监理人报酬计算及支付方法为合同监理费330000元,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支付10%,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20%,基坑0.00层施工完毕后支付20%,结构结顶并通过验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监理资料整理完毕(符合城建档案馆备案要求)并交给委托人后结清余款,付款期限均为支付点后一周内;调整后监理费支付以该条款为准,其余各条款仍以原合同为准。
××专科医院一期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开工。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曾就原告安民医院病房楼桩基工程进行低应变动力检测,该中心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I类完整桩占38%,II类基本完整桩占40.8%,III类缺陷桩占21.2%。经被告有色公司协调,××专科医院于2009年1月16日与桩基施工单位签订《桩基工程赔偿协议书》,载明了2008年8月13日桩基施工单位承建的病房楼桩基经低应变动力检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专科医院及土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专科医院赔偿工程进度延误费、监理费、设计变更加固所增加的费用等款项。2009年6月,整改后的桩基分部工程经验收确定为合格。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专科医院、被告有色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三方(有时会同其他单位)多次召开监理例会、验收会议、工程质量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各项会议,××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相关问题,并由被告有色公司编制成会议纪要。被告有色公司曾于2011年4月3日发出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就外墙涂料、屋面天沟防水层、玻璃幕墙等方面进行整改。此后,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初验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表明已组织整改,被告有色公司在该回复单上出具复查意见,表明整改基本符合要求,细部应继续检查整改。2011年6月13日,××专科医院进行消防验收前实地检查指导,发现该工程存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并当场反馈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此后,公安消防部门再次到现场进行复查验收,确认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后于当年7月15日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2011年7月19日,××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专科医院出具《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表示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满意。
××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的卫生间墙面未进行防水施工,热水供应系统室内管道未做保温处理。原告安民医院曾因热水管道保温、卫生间开水房渗漏、病房楼房间渗水等问题发函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安民医院复函,表示:关于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问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与设计单位沟通,根据工程当地的施工习惯做法、习惯选材的质量和品种来确定保温材料,竣工验收时如未作保温,应不能通过验收。……关于卫生间防水问题,单体图纸建施图的“建筑设计说明”中有明确要求,卫生间墙面做防水处理,墙体在迎水面做复合防水涂料防水层。……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载明:“工期问题——该工程于2009年7月12日全部结构结顶并随后进入装饰施工阶段,进入装饰施工阶段后由于院方使用功能调整较频繁以至于返工现象较多导致现场各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2010年底院方组织场外消防系统施工,2011年春场外消防系统具备消防验收条件,项目竣工验收被拖延至2011年7月19日。热水管保温问题——原设计图纸对热水管系统只有管材选用要求,无管外保温要求,为此按设计图进行施工不错。卫生间防水施工问题——原图设计有墙面防水要求,后因考虑墙面要铺贴面砖具有一定的防水能力,结合投资成本及以往经验院方提出了设计修改,变更为地面二道防水施工”。
台州市椒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存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中的工程监理单位栏目,填写的项目总监为“赖玮”、监理工程师为“陈德星”、“钮建华”,监理员为“陈炜涓”。“陈德星”出生年月为1938年4月。被告有色公司出具的备案于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质量评估报告》,××专科医院一期工程的概况、分部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单位工程综合评价等内容,其中单位工程综合评价内容为“本工程达到合同约定,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条款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报告落款时间及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4月30日。该《质量评估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结构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监理细则审批表》等资料中有关“赖玮”的署名并非赖玮本人签署,系由钮建华所签。
2014年10月,被告有色公司向原告安民医院发送《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催讨监理费,原告安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报告。2015年2月6日,被告有色公司就其与原告安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台仲决字第145号决定书,认定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安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安民医院提起反请求申请,要求: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金,对未施工的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和所有卫生间墙面防水工程继续进行补充施工,对未做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程造成的电能损失进行赔偿,提供散装水泥及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对监理费总额567930元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有色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扣减监理费并向原告安民医院赔偿损失。原告安民医院主张的被告有色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工程质量控制失职(桩基、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工期控制失职、任意出具评估报告、出具不真实的倾向性证词、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问题。某项工程的完成,有赖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的共同协作,工程质量与工期出现问题,原因也有多种,监理单位需承担的应为监理工作瑕疵引发的责任。现双方就本案工程是否在卫生间墙面防水、热水供应系统管道保温方面存在问题持有争议,但即使本案工程存在如原告安民医院所述的工程质量与工期问题,原告安民医院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这些问题系由被告有色公司的监理工作瑕疵造成,且监理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故在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方面,被告有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任意出具评估报告问题。虽然被告有色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及载明的竣工时间早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当时涉案工程还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但原告安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在工程整改完毕之前提交,且本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评价与工程验收情况相符,原告安民医院要求被告有色公司承担出具评估报告方面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3.关于出具证词问题。原告安民医院认为,在其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过程中,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内容不真实,违反了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的约定。因对案件情况作证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原告安民医院也未举证证明台州仲裁委员会基于被告有色公司出具《关于安民医院施工工程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被告有色公司出具证词无须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的问题。虽然监理合同与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色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但从台州市椒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存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身份明确。虽然被告有色公司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安民医院填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即使表格系原告安民医院填写,关于监理人员的信息,也应系被告有色公司提供,否则,原告安民医院无从知晓监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因此,可以确定当初双方约定的监理人员即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申请表》记载的监理人员。现发现《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结构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监理细则审批表》等资料中有关“赖玮”的署名并非赖玮本人签署,系由钮建华所签,说明相关工作并非由赖玮本人实施。被告有色公司认为总监理工程师人选不固定,可由被告有色公司随意派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已变更为钮建华,但该抗辩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的约定矛盾,被告有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已经得原告安民医院同意,故本院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有色公司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监理人员缺位的违约情形。同时,“陈德星”在本案工程监理期间,年龄超过65周岁,不可能持有有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在原告安民医院对“陈德星”监理工程师资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有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德星”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故本院认定被告有色公司存在指派监理工程师缺乏资质的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有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有色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实施了大量的监理工作,本案工程最终也经验收合格,原告安民医院主张的损失,原告安民医院未举证证明系因监理人员缺位和缺乏资质造成,原告安民医院提出的损失赔偿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关的施工价差、耗能损失方面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数额,应以被告有色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前提,现被告有色公司存在监理人员配备方面的履约瑕疵,应相应减少监理费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少15%的价款,减少后的监理费为482740.50元。原告安民医院主张已支付监理费374000元,被告有色公司认可收到342500元,并认为两者的差额31500元系原告安民医院与钮建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监理费无关。因该31500元系原告安民医院转账至钮建华帐户的款项,原告安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色公司授权钮建华收款,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有色公司收取的监理费。据此,原告安民医院尚欠被告有色公司监理费140240.50元。虽然补充协议针对监理合同预定工期内的监理费330000元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原、被告并未就本案讼争的预定工期外的监理费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故对于预定工期外的监理费,被告有色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有色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安民医院发送《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催讨监理费,原告安民医院应在收到《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监理费,诉讼时效也应从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因此,被告有色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原告安民医院未及时支付监理费,被告有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安民医院应收到《监理费结算催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1月23日。另外,原告安民医院还认为《监理规划审批表》、《质量评估报告》中“陈齐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陈齐刚并非被告有色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其所应负责的是《监理规划》、《质量评估报告》的内容,现原告安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规划》内容不合理,《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评价与工程验收情况不相符,故此处“陈齐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被告有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安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色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02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已减半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安民医院负担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人民陪审员  徐马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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