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丹东,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楼1-2网点>
法定代表人:蔡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民,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被上诉人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超期施工导致增加附加工作报酬513244.55元的事实没有查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监理服务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该部分主张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在延期施工过程中我方监理人员全程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从2013年开始,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或当面沟通,催讨其所欠款项,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
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70468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监理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交通市政建设项目,水利建筑项目、风景园区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概预算编制业务,概预算专业技术培训,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家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及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的企业。
2009年4月30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A29#、A30#楼工程,工程规模:31565.629㎡(暂定),总投资:3400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18.9万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0月30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6月17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37#、38#、39#、40#楼工程,工程规模:16612.4㎡(暂定),总投资:1314.02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83062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27#、28#、41#、41#楼裙房、42#楼工程,工程规模:21855.75平方米(暂定,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总投资:1962.52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10.9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
2011年9月8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24#-26#、31#-33#、35#-36#楼,工程规模30158.71平方米,总投资:3300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本工程监理费按发改价[2007]670号文件取费标准下浮20%计取,即67.6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
2011年9月13日,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监理的工程为山水龙城24#-26#、31#-33#、35#-36#楼,建筑面积暂定为30158.71平方米。工作范围:依据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内容,控制施工质量、投资、进度、安全,进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二、监理取费标准。单体工程层数在12层以上的按每平方米6元计取监理费,单体工程层数在12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5元计取监理费,即:30158.71m'X5元=15.08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三、工期及附加工作报酬。本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竣工。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如有发生附加工作的情况,甲方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四、监理费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基础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30%;主体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40%;装饰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时结清余额监理费。五、如发生额外工作情况,甲方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合同与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经原告统计,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32162.00元。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严重超期,实际竣工时间拖延至2012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到监理项目地实施监理工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监理费,从工程报验审核表可以认定工程完工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在该时间结束监理工作。关于超期施工导致增加的监理费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增加监理费为:513244.55元,加上合同总价款532162.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340000元,被告尚欠705406.55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居民业已入住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4684.0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704684.03元及利息(以704684.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超期施工产生的监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部分均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双方又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再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超期施工期间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监理工作。现上诉人以对该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不知晓且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投入为由拒绝给付超期施工产生的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一节。被上诉人陈述多次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催缴欠款,虽没有书面证据,但鉴于本案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从不催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主张监理费。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孔亮亮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