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2民初260号
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楼1-2网点。
法定代表人蔡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民,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诉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民、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70468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与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山水龙城A29#-A30#楼裙房工程进行施工阶段监理,工程规模:31565.629平方米,总投资:3400万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8.9万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山水龙城37#、38#、39#、40#楼监理合同,工程规模:16612.4平方米,总投资:1314.02万元、合同总价为83062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曰。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山水龙城27#、28#、41#、41#楼裙房、42#楼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规模:21855.75平方米,总投资:1962.52万元、合同总价为10.9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山水龙城24#-26#、31#-33#、35#-36#楼监理合同,工程规模30158.71平方米,总投资:33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1年9月13日,针对此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总价为15.08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32162.00元。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严重超期,实际竣工时间拖延至2012年12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约定,超期施工导致增加监理费为:513244.55元;两项合计最终监理费总额为:1044684.03元。合同履行期间,双兴公司仅支付我公司监理费340000元,2012年12月竣工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双兴公司催要剩余监理费704684.03元,双兴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已经严重超过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也不可能具有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监理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交通市政建设项目,水利建筑项目、风景园区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概预算编制业务,概预算专业技术培训,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为一家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及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的企业。
2009年4月30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A29#、A30#楼工程,工程规模:31565.629㎡(暂定),总投资:3400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18.9万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0月30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6月17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37#、38#、39#、40#楼工程,工程规模:16612.4㎡(暂定),总投资:1314.02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83062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27#、28#、41#、41#楼裙房、42#楼工程,工程规模:21855.75平方米(暂定,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总投资:1962.52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报酬为10.9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
2011年9月8日,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山水龙城24#-26#、31#-33#、35#-36#楼,工程规模30158.71平方米,总投资:3300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本工程监理费按发改价[2007]670号文件取费标准下浮20%计取,即67.6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
2011年9月13日,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监理的工程为山水龙城24#-26#、31#-33#、35#-36#楼,建筑面积暂定为30158.71平方米。工作范围:依据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内容,控制施工质量、投资、进度、安全,进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二、监理取费标准。单体工程层数在12层以上的按每平方米6元计取监理费,单体工程层数在12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5元计取监理费,即:30158.71m'X5元=15.08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三、工期及附加工作报酬。本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竣工。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如有发生附加工作的情况,甲方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四、监理费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基础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30%;主体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40%;装饰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时结清余额监理费。五、如发生额外工作情况,甲方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合同与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经原告统计,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32162.00元。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严重超期,实际竣工时间拖延至2012年12月1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报验审核表复印件、延期费用的统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到监理项目地实施监理工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监理费,从工程报验审核表可以认定工程完工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应当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原告已完成监理工作的结束。关于超期施工导致增加的监理费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增加监理费为:513244.55元,加上合同总价款532162.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340000元,被告尚欠705406.55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居民业已入住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468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704684.03元及利息(以704684.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赫彦
人民陪审员  李艺纹
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