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455-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7号楼1-2网点。
法定代表人:蔡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早在2012年10月涉案工程就己竣工并交付使用,只是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出具相关监理材料。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缺乏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对于合同中关于超期施工增加监理费计算方法和利息的认定错误。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于超期施工增加监理费计算方法的格式性条款,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说明,而该部分规定内容与合同主文部分双方所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是按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内容相悖,应当为无效条款。同时,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监理费也无需承担欠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双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有发生附加工作的情况,甲方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由于案涉工程严重超期,双兴公司应支付丹东监理公司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双兴公司虽主张系2012年10月竣工,《监理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丹东监理公司的主张,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超期施工监理费计算方法计算超期施工导致增加的监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