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7号楼1-2网点。
法定代表人: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道190-1-1号。
法定代表人:彭雪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被上诉人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6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各楼号的开竣工时间,同时工程验收备案书也明确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监理服务期限的起止时间和延期监理时间。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监理工作延误完全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3、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延期监理期间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4、丹东市科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丹科立结审(2019)0119号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该项目监理费用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酬金计算方式计取,未考虑附加工作及额外工作。”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监理费鉴定审核结论不包含上诉人延期监理服务费用。5、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第39条同时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虽然对于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的情况下,监理人可以得到附加工作报酬。6、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告知的义务,但并未明确将告知作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条件,而且,从双方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条款的目的来看,上诉人如提供了附加工作,则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汇友公司辩称,一、在上诉人报送审计时的报审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所谓的超期监理费,但审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对包含所谓超期监理费在内的报审金额予以了审减,并确定了监理费最终审定金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双方共同盖章认可的监理费审定金额之外,另行主张所谓超期监理附加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7亿元增加到12.98亿余元,增加了5.98亿余元,工程总造价增加实质是工程量增加,势必会导致工程施工时间延长,就工程总造价增加部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增加部分的1%,即增加支付598万余元的监理费。上诉人就所谓延长监理服务时间已经获得了增加的监理费对价598万元。上诉人在其已经就工程总造价增加导致监理服务时间延长而额外获得了增加的监理费598万余元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监理服务时间延长的附加工作报酬,明显属于就同一工作重复主张支付报酬,不应得到支持。
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监理超期附加费用人民币7821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念如下:工程名称: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工程,工程地点:文安商贸区,工程规模:628615.83㎡(暂定),总投资:70000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1、监理投保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具体楼号的开竣工时间详见附表)。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约定: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依据施工图纸所示的基础、主体、装饰、水暖、消防、电气、电梯及室外道路、绿化、建筑、管网等室外配套工程,控制施工质量、投资、进度、安全,进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第三十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计取监理费,即70000万×1%=700万元,支付方式:……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方法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国门湾世纪佳园A、B区各楼号开竣工时间统计:区号A,标段(一),楼号:1——18号楼,开竣工时间:2009年5月27日——2010年9月20日;区号B,标段(一),1——6、30号楼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7月30日;标段(二),7——11、31——33号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6月30日;标段(三),12——14、34号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7月30日;标段(四),15、16号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6月30日;标段(五),17、18、35号楼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7月30日;标段(六),19、20、23、28、29、36号楼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6月30日;标段(七),21、22号楼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7月30日;标段(八),24、25、37号楼,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年5月30日,标段(九)26、27号楼及地下室,开竣工时间:2009年7月27日—2010月5月30日。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2017年3月9日,原告制作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项目监理费统计,统计表中记载:国门湾A、B区合同造价70000万元,目前工程造价127233.061万元,A区已审定额42340.984万元,未审定额1637.51万元,B区已审定额80553.487万元,未审定额2701.08万元,监理取费费率1%,合同金额700万元,回款额986.6633万元,A区工期合同2009年5月27日——2010年9月20日,实际工期2009年5月27日——2012年7月30日,B区工期合同2009年7月27日——2010年7月30日实际工期2009年7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目前应收款285.667万元,备注:竣工,回款含顶房款;超期费用:目前应收款1717.343万元,备注:在国门湾A、B区监理费用及超期2——2中详细说明,综上合计2003.010万元。丹东市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监理费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月19日,丹东市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丹科立结审[2019]0119号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一、项目审核总论,(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2)项目地理位置,该项目位于丹东市新区,(3)项目建设内容,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二)审核范围及内容,1.审核范围: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2.审核内容:对送审结算文件的监理服务费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三)审核依据,1.行为依据造价咨询合同;2.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的通知中价协[2012]011号;(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委托单位提供的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结算额审定表;(4)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5)监理单位报送的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计算书;(6)工作联系函;(7)A区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8)新世纪佳园B区7月24日-29日回访维修情况汇报;(9)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监理费用结算审核的函;(10)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资料。(四)相关说明,该项目监理费用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酬金计算方式计取,未考虑附加工作及额外工作。二、项目审核正文,工程造价人员对该项目的送审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问题如下: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监理报酬按项目竣工结算额的1%计取,项目竣工结算额按委托单位提供的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结算额审定表计算。三、项目审核结论,项目合计送审额为:20030100元,审定额为:12980247元,审减额为:7049853元。1、按委托单位提供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结算额审定表计算监理服务费未考虑附加工作及额外工作。丹东市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监理费结算审核报送资料中含有原告2017年3月9日制作的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项目监理费统计表。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记载:报告文号丹科立结审[2019]0119号,工程项目名称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送审金额20030100元,审减金额7049853,审定金额12980247元,原、被告及丹东市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及丹东市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加盖印鉴,原告负责人蔡斌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监理的工程为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工程,总投资暂定为7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依据施工图纸所示的基础、主体、装饰、水暖、消防、电气、电梯及室外道路、绿化、建筑、管网等室外配套工程,控制施工质量、投资、进度、安全,进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被告支付监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计取监理费,即70000万元×1%=700万元。涉案工程竣工后,从原告制作的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项目监理费统计及[2019]0119号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结算审核报告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由暂定的70000万元增加至12980247元,被告应该按工程总造价12980247元的1%支付原告监理费1298024.7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延期,被告应支付其“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监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系被告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现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监理服务了被告委托监理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进一步约定相应延期的合同期。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监理超期附加费用人民币7821052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12元,由原告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监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世纪家园B区监理会议纪要共22份,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二组证据,新世纪家园A区监理会议纪要共10份;第三组证据,监理日记A区8份、B区12份,监理月报A区4份,B区6份;第四组证据,2010年10月22日的A区11号楼的防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16日的B区32号楼的工程报验审核表(消火栓试射)。证明涉案工程在延期整个期间上诉人付出了监理工作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明细(复印件),涉及到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造价的明细,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明细,证明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工程造价是770729069.6元,该造价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所约定的造价相符,被上诉人主张的5.9亿增加的工程量全部是该主体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或其他工程。
汇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建筑工程延期是综合的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施工时天气、材料供应方面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延期期间的监理工作报酬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材料无头无尾,不知道上诉人要表达什么含意,也不知道是为了在什么程序中使用的,也无法确认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按上诉人主张,这份材料是工程结束后结算审核时报送给审计部门,如前所述,这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了,由原来的7亿元增加到了12.98亿元,是综合的增加,包含原来主体部分的增加也包含附属或其他配套设施的增加,上诉人主张签订监理合同时主体工程就已经超过了7亿元是不成立的,如果该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增加后的主体的工程量。不管是增加部分是主体工程还是附加工程,增加必然导致施工时间延长。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汇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对第六组证据,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汇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超期附加费。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监理的工程为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工程,总投资暂定为70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计取监理费,即70000万元×1%=700万元。该监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系委托人(被上诉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涉案工程竣工后,从被上诉人制作的国门湾新世纪佳园A、B区项目监理费统计及[2019]0119号国门湾新世纪家园A、B区工程监理费结算审核报告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由暂定的7亿元增加至12.98亿元,被上诉人应该按工程总造价12.98亿元的1%支付上诉人监理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延期,依据监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监理费,虽然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竣工,延长了工期,但案涉工程总造价由7亿元增加至12.98亿元,工程量必然增加,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符合常理,对此工程总造价增加部分增加了监理费,对增加监理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监理服务了被上诉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亦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致使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监理费即监理超期附加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4元,由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存林
审 判 员 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