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2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镇、张莉花,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309F。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1189P。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雯、绍婷婷,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张莉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系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驾驶员。2018年7月9日13时许,***下班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XXXX楼),行驶至同安区湖安中路(湖安小天使幼儿园路段)处,遇一幼童突然跑步横过湖安中路,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跌落受伤,后幼童离开现场,***自行站立起身后在路边拨打电话。2018年7月31日,城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19年1月16日,城建公司补齐所欠的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及城建公司。
原审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向同安区交警大队报警。2018年9月10日,同安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认定:在本事故中,***及幼童均负有责任。
原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系其法定职责。各方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现各方对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类型,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城建公司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及幼童双方均负有责任,但并未明确事故责任大小,尚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不明情况下,“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主张,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城建公司对于应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也不能得出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故应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城建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视频可以佐证***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故应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抗辩,城建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提交相关证明的责任。若在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直接推定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该逻辑推理违背基本常识,亦没有理论支持,且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已尽到了调查核实责任,但并不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职工***承担。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职工的上下班途中并非用人单位控制范围,让用人单位直接证明职工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情形,实属苛责,亦有失公允。其二,在因报警滞后而致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非职工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工伤,会导致几乎所有的意外伤害都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比如第一时间报案能够划定责任的却故意迟延报警,抑或报假警,以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分清责任的证明,并因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为工伤。这样的逻辑推论违背基本的常识,亦易产生欺骗性取得工伤待遇的不良社会导向。其三,工伤认定行为系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不能要求行政主体对全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职工需对其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工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后仍不能证实职工主张事实存在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职工,而非行政主体承担。具体至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条件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却于近一个月后报警,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第一时间对其进行酒测、现场勘查以及其他证据的收集等,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确定***的责任大小。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其应对“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时,应论理清晰、行文明确,不可过于简单。尤其是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不予认定的理由阐述清楚,以理服人,减少诉源。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城建公司已经认可***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非本人主要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意,该条款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中受伤害职工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3条明确规定了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保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应当综合作出判断。在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4.***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给单位领导报告受伤情况,因为其缺乏法律常识且小孩已离开现场,所以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根据现场视频显示,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幼童直接横过马路,***在事故中责任相对较轻。请求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人社局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行政主体调查后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就必须拒绝申请人的主张。2.尽管本案中***和城建公司均认为***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但是不影响市人社局依法独立作出判断。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在交警对责任事故认定不明的情况下,综合判断的主体仍是人社部门,***事发时无证驾驶,途径幼儿园路段未减速,因迟延报案导致责任事故无法认清。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诉人及幼童均负有责任。在无法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