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1189P。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下官田里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212B369000350。
法定代表人:卢计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安城建)因与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古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安城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同安城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古庄村委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道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道路工程的路基部位、结构层部位、路面部位以及排水工程、路灯工程等项目进行审查、验收后作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可以交付使用”的竣工验收结论。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将案涉道路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因此,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上诉人完成案涉道路的施工建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全款支付案涉道路的工程款1186700元。
二、被上诉人在1年的保修期内未主张权利,已无权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是以保证金的名义预留的工程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及《招投标方案》的规定,案涉道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后便将案涉道路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故案涉道路的保修期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被上诉人在前述期间内未曾以案涉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上诉人对案涉道路进行保修,所以在保修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已无权再以保证金的名义预留案涉道路的工程款。
三、若被上诉人仍有权预留保证金,则应当严格遵守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随意扩大预留比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监理部门、同安区建设局、大同街道办事处共同商议讨论被上诉人处村民就案涉道路的上访事项,形成整改共识:裂缝按要求整改。水泥路面疑厚度不足,由村干部和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各孔测量。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维护资金。若厚度不足15公分的,可另行处理。其后,经过钻孔测量,平均厚度为15.75公分。事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余款386700元予以扣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古庄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城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所承建的道路工程并未达到《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要求,城建公司根本违约,无权要求古庄村委支付工程款386700元。古庄村委就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开标,并于2014年10月2日确定城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后古庄村委与城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图纸、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均作为阅读和理解《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以及工程量清单所列要求,讼争工程明确要求1、城建公司施工建设的水泥砼路面:厚度应达到20cm,抗折>=4.5MPa,4.5mpa(42.5)碎石31.5mm。2、水泥稳定碎石厚度应达到18cm,水泥含量应达到5%,石规规
古庄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古庄村委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安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讼争道路工程明显达不到《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履行无偿修理、返工、重建讼争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的义务。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图纸、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均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以及工程量清单所列要求,讼争工程明确要求1、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水泥砼路面:厚度应达到20cm,抗折>=4.5MPa,4.5mpa(42.5)碎石31.5mm。2、水泥稳定碎石厚度应达到18cm,水泥含量应达到5%,石规规
同安城建答辩称,水泥路底下15公分的碎石也铺了,只是没有达到20公分。抽检也有16公分。20公分的水泥路造价是26.8万,但古庄村扣下的金额超过造价。验收的时候也是合格的。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书面上诉意见一致。
同安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庄村委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86700元为基数: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人民币10951.19元;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古庄村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古庄村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同安城建于十日内履行无偿修理、返工、重建讼争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的义务;2.反诉诉讼费用由同安城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古庄村委与厦门同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古庄村委将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发包给厦门同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上述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15年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作出《关于同安区大溪地——古庄村村部道路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2018)同财审结130号)。《关于同安区大溪地——古庄村村部道路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竣工财务决算情况工程实际总投资为126.3792万元,其中:⑴建筑安装投资118.6700万元;⑵待摊费用7.7092万元。”
上述工程建成后,有村民向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反映工程问题。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与2017年7月5日作出大同信[2017]04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经调查,现作出答复意见如下:1、2016年7月15日上午,街道就古庄路上访问题召集村、施工单位、监理部门、建设局及街道包村干部共13人,在街道5楼会议室进行协商,就钢模竖放、验收程序、裂缝、垫层及水泥路面厚度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整改共识:裂缝按要求整改。水泥路面疑厚度不足,由村干部和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各孔测量。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道路维护资金。若厚度不足15公分的,另行处理。会后,古庄村村干部卢成长等人与施工单位同安路桥公司的人员一起,对古庄村水泥路面厚度进行钻孔测量,共钻4孔,厚度分别为12、14、18、19公分,平均厚度为15.75公分……”
又查明,2017年11月1日,厦门同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古庄村委确认收到财政审核拨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已支付同安城建人民币800000元,余款予以扣留。
以上事实有同安城建举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登记信息、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中标通知书、《厦门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同安区大溪地——古庄村部道路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2018)同财审结130号]、关于下达同安区2019年第十二批基建投资计划通知[同发投(2020)1号]、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总价(签证增减项目)等,古庄村委举示的招投标方案、施工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招标文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道路是否需要返修;3.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
1.案涉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安城建举示了《厦门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道路验收合格。而古庄村委举示了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是先出验收报告,后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即先有验收,后有反映案涉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反映道路问题后再验收合格。其次,《厦门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反映的是工程完工后的正常履行验收程序。《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反映的是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根据村民信访,组织施工单位、监理部门等单位就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特地对案涉道路厚度进行检测。由此可见,《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对案涉道路的质量问题更有针对性。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古庄村委提出的案涉道路存在水泥路面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关于古庄村委提出案涉道路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因古庄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案涉道路是否需要返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1、2016年7月15日上午,街道就古庄路上访问题召集村、施工单位、监理部门、建设局及街道包村干部共13人……就钢模竖放、验收程序、裂缝、垫层及水泥路面厚度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整改共识:裂缝按要求整改。水泥路面疑厚度不足,由村干部和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各孔测量。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道路维护资金。若厚度不足15公分的,另行处理。会后,古庄村村干部卢成长等人与施工单位同安路桥公司的人员一起,对古庄村水泥路面厚度进行钻孔测量,共钻4孔,厚度分别为12、14、18、19公分,平均厚度为15.75公分……”从上述内容可见,双方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达成共识“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道路维护资金。若厚度不足15公分的,另行处理”。之后钻孔测量的数据为15.75㎝。故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古庄村委主张对案涉道路返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述,双方达成共识“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道路维护资金”。现古庄村委确认收到财政审核拨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已支付同安城建人民币800000元,余款予以扣留。该做法与双方达成的共识并无不悖,故同安城建主张古庄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10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0.25元,由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案涉《大溪地至古庄村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道路的厚度为20公分。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2月15日验收合格,但在案涉道路交付使用过程中引发部分村民对工程质量的信访。经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水泥路面厚度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整改共识:裂缝按要求整改。水泥路面疑厚度不足,由村干部和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各孔测量。路面厚度少于18公分的可折扣金额归村委会道路维护资金。若厚度不足15公分的,另行处理。之后,古庄村村干部卢成长等人与施工单位同安路桥公司的人员一起,对古庄村水泥路面厚度进行钻孔测量,共钻4孔,厚度分别为12、14、18、19公分,平均厚度为15.75公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古庄村委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予以扣留用于案涉道路的维护资金并无不当,同安城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且与整改共识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古庄村委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所扣留的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案涉道路的修复、维护费用,故其上诉请求同安城建无偿修理、返工、重建案涉道路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双方已达成的整改共识,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安城建、古庄村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同安城建、古庄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100.5元,由同安城建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古庄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沁 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