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03行初28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镇、张莉花,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309F。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1189P。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雯、陈斌,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镇、张莉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徐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雯、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5日,市人社局针对城建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9日13时05分,***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后于2018年8月8日报警,同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事故中***及幼童均负有责任。以上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一,***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时,突遇一幼童跑步横过马路,其紧急刹车制动导致跌落受伤。同安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及幼童均负有责任,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告并非承担主要责任。故,市人社局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或市人社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认定***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城建公司或市人社局若认为***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三,本案未能及时报警处理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年纪尚小的幼童,事故发生后其自行离开现场,***当时已跌落受伤,无法制止幼童离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遭受事故伤害之后,先行离开现场就医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第四,《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文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处理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或阻却事由”,市人社局以“没有及时报警处理”为由不认定工伤的做法没有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证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起诉程序合法。

2.事故证明;

证据2证明,在事故中***并非负主要责任。

3.劳动合同;

证据3证明,***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视频;

证据4证明,***在正常行驶中因幼童突然横穿马路而急刹车摔倒,幼童在本起事故中要负主要责任。

5.门诊病历记录单;

6.门诊病历;

7.住院病案;

8.入院记录;

9.2018年7月9日检验报告单;

证据5-9证明,***在2018年7月9日就医时神志清晰,对答切题,医院采集***的血液、尿液、大便的化验结果均证实无醉酒。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其受理申请后对***调查以及前往同安交警大队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确认案涉事实。其次,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提交相关材料,由于***事后一个月才报警,导致交警无法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划分事故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划分的后果。同时,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本人亦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能因责任无法划分,就推定伤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基于事故经过以及其他证据,市人社局依法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城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2证明,城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3.一七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

证据3证明,***受伤后就医的事实。

4.上下班路线图;

证据4证明,***上下班路线及事故发生地点。

5.考勤表;

证据5证明,***上班情况。

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受伤事实。

7.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证明,城建公司授权委托纪亚梅处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证据8证明,市人社局收到该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通知补充提交材料。

9.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证明,城建公司另行委托陈斌处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

10.证明;

证据10证明,***的租住地点。

11.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据11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及幼童均负有责任。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

证据12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

13.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证据13证明,市人社局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14.调查记录;

证据14证明,市人社局向同安交警大队核实。

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复印件;

证据15证明,市人社局已将工伤认定结论分别送达单位和个人。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其对于除事故责任认定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城建公司驾驶员。2018年7月9日13时许,***下班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湖安清洁楼),行驶至同安区()处,遇一幼童突然跑步横过湖安中路,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跌落受伤,后幼童离开现场,***自行站立起身后在路边拨打电话。

2018年7月31日,城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19年1月16日,城建公司补齐所欠的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城建公司。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向同安区交警大队报警。2018年9月10日,同安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认定:在本事故中,***及幼童均负有责任。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系其法定职责。各方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现各方对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类型,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城建公司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及幼童双方均负有责任,但并未明确事故责任大小,尚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不明情况下,“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原告主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城建公司对于应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也不能得出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故应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第三人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视频可以佐证***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故应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被告抗辩,城建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提交相关证明的责任。若在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直接推定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该逻辑推理违背基本常识,亦没有理论支持,且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已尽到了调查核实责任,但并不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职工***承担。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职工的上下班途中并非用人单位控制范围,让用人单位直接证明职工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情形,实属苛责,亦有失公允。其二,在因报警滞后而致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非职工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工伤,会导致几乎所有的意外伤害都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比如第一时间报案能够划定责任的却故意迟延报警,抑或报假警,以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分清责任的证明,并因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为工伤。这样的逻辑推论违背基本的常识,亦易产生欺骗性取得工伤待遇的不良社会导向。其三,工伤认定行为系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不能要求行政主体对全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职工需对其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工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后仍不能证实职工主张事实存在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职工,而非行政主体承担。

具体至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条件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却于近一个月后报警,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第一时间对其进行酒测、现场勘查以及其他证据的收集等,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确定***的责任大小。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其应对“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时,应论理清晰、行文明确,不可过于简单。尤其是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不予认定的理由阐述清楚,以理服人,减少诉源。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6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陈蓉蓉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温庭 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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