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同安城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1.35元、营养费66.135元、护理费2100元(60天*35元/天)、误工费25152元(120天*6288元/月)、交通费200元;2.同安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23点左右,原告***及其四位朋友在同安区双溪大桥散步休息时,倚靠栏杆,因栏杆断裂未有显眼警示语,导致原告不慎从断裂的栏杆处掉下3、4米深处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37元,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被告同安城建公司作为事故现场构筑物的城建及维护、养护单位,在桥梁出现断裂的情况下未安装告示牌提示,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安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因其倚靠双溪大桥断裂栏杆,从栏杆断裂处掉下受伤。但原告提供新闻报道的证据记载“……就在叶女士掉下去的瞬间,李先生想拉住她,但由于靠近桥边且惯性太大,导致李先生也被带下去。……”,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描述其受伤原因及过程与其诉状主张受伤原因及过程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报警回执还是厦门日报的报道,都不能直接证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不是直接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来源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明力不足。三、假设如原告所述其在因栏杆断裂而摔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不合理。1、营养费,没有提供其因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无须支付营养费。2、护理费:原告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无须护理,也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3、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误工以及因误工而产生实际收入减少,故无需支付误工费。4、交通费:原告受伤轻微,仅在受伤当天去医院门诊且未提供交通票据,交通费以1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答辩人过错而导致的,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警回执、新闻网页、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记录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事故现场护栏拍摄视频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同安城建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10时许,***及其朋友在双溪大桥桥下步行桥散步休息时,因倚靠栏杆造成栏杆断裂,不慎从断裂的栏杆处掉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的伤势为尾骨骨折、右肘拙裂口、全身多处挫擦伤。***经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61.37元。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发的步行桥上的石头栏杆经行人倚靠后发生非正常断裂,给行人的安全通行带来隐患,导致***受伤。同安城建公司作为该步行桥的管理、养护单位,对石头栏杆上出现松动、摇晃等状况未能及时加稳加固,应当认定其对该桥梁的养护管理存在瑕疵。故同安城建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37元,有医疗费专用票为证,可以认定。2.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仅有门诊治疗,且无实际护理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举示的疾病证明书未加厦门市第三医院的单位公章,且同安城建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的伤情存在尾骨骨折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的误工时间为三天。因***未举证证明其月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8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175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应为:175元/天×3天=525元。5.交通费。结合***的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同安城建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审 判 员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徐水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彬峰
代书 记员 李韦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