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2民初1990号
原告:**任,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里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继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
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
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队散户组,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
族,住福建省沙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
广场南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
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
区环城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
同镇新安洲路人寿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
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62
号11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任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火炬集团有
限公司、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城建工程有
限公司、厦门爆破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5月9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于2019年5
月23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任因房产受损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
讼权利,原告**任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
**任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彬峰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
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