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与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3,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交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支付拖欠上诉人13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7200元。3.因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向上诉人二倍支付1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800元。4.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失业金损失2312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劳动关系复杂,因此请求贵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2005年3月起在原交科院处工作至今,职位为食堂管理,原交科院两个食堂均由上诉人管理,实际工资为每月4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科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被安排在原交科院内部机构物业中心管辖下的食堂工作,被上诉人交科监理公司及员工在上诉人管理下的食堂就餐,享受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服务。上诉人自2005年起在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工作,但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进行改制,关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权利义务承接书》载明:“经举办单位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山西交控集团承接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单位。二、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生活费不正确。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在2020年5月后,劳动力闲置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工资应当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有效的协商沟通,也没有为上诉人重新安排岗位,造成上诉人劳动力未被合理利用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闲置劳动力并非其拖欠工资的理由,也非其不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此外,在食堂解散后,截至2021年2月前上诉人一直坚持在单位,其宿舍也是其办公地点,即餐饮办。此外,在2020年3月疫情期间,上诉人一直向单位报考勤和身体状况,之后也将食堂解散后的固定资产等进行清理、交接,直至2021年5月底原交科院完成审计。截至2021年1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13个月,被上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13个月工资总额为57200元。三、被上诉人已经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被上诉人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承担向上诉人二倍支付1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8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要求二倍支付经济赔偿140800元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失业金损失23120元。现因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未按照约定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失业救济金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权威。 交科监理公司辩称:1.上诉人**1说其劳动关系复杂,请求贵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哪一个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诉讼请求就不存在成立的基础,上诉人称劳动关系复杂来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哪一方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从2005年3月起在原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处工作至今,职位是食堂管理员,上诉人应当是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我方当事人的联系仅为2018年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按照原交通科学研究院下达的指示,为解决上诉人社会保险而签订的一份合同。上诉人从2005年3月至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一天的劳动,我公司也没有与上诉人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给上诉人发过一分钱的工资,所以判断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劳动合同形式,而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和被雇佣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合同连续不间断的支付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起管理关系,这是判决劳动关系的唯一、正确的方法,本案仅有劳动合同,而不存在上述任何一个真实的事实上的关系,不能凭空认定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交科院食堂工作,这里的被安排在交科院食堂工作,无论是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在该食堂用餐的单位有4、5家彼此独立的公司和事业单位的员工,我公司职工是接受了食堂服务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证据;4.整个上诉状,上诉人很含糊在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现在的被上诉人是两个,上诉人状所涉及的劳动力闲置的过错、与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欠付劳动者工资等一系列问题,我们不清楚。上诉要有明确的请求和明确的事实理由,而上诉人的上诉状在事实理由方面缺乏指明与哪一个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5.上诉人的劳动纠纷是与交科院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而交科院于2018年进行了政府主导的改制,从而使上诉人失去了工作岗位,因此应当由政府出台的改制文件和改制方案统筹解决,所以该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6.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劳动力闲置过错在我方的问题,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对我公司均不存在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得向我公司提起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山西交控集团辩称:1.根据上诉人**1所述,其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根据上诉人**1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1与监理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该事实与其所称的与原交科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上诉人**1与原交科院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即使原交科院与上诉人**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交科院的资产与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山西省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山西交控集团并非原交科院的实际承接方,仅仅是在原交科院改制过程中主持了改制工作,故山西交控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对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权利义务交接书的理解有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1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交科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不得对本案作出司法判决。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被上诉人……从2005年3月起在原交科院(原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处工作至今,职位为食堂管理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个人**、工作总结、请示报告、员工宿舍照片等亦佐证了被上诉人一直是在交科院工作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通过庭审查明了上述事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山西交控集团的批复》(***(2017)100号)文件和2018年12月6日山西交控集团关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制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开始实施公司制改制,此次改制是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因本次改制引起的争议。基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和改制方案统筹解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引发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就此案做出司法判决。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此案作出裁决,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案件并做出实体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今都在原交科院处工作,任职食堂管理员,而该食堂是属于原交科院的附属机构,原交科院是隶属于山西省交通厅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是由原交科院独资设立的营利性法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两个独立法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判断被上诉人与哪个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被上诉人由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动、谁为其提供劳动报酬、其归谁管理等方面综合考察。考察这些事实,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基础,但不能把劳动合同作为唯一依据。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与原交科院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都是原交科院雇佣的劳动者,其为原交科院提供劳动,由原交科院发放工资,归原交科院管理是不争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仅限于2018年签订的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这一合同签订是根据原交科院2018年1月经原交科院院长、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请示报告》,由原交科院指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其目的是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转移劳动关系至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上诉人除按照原交科院指示为其缴纳了2018、2019年度两年的社会保险外,也没有给其发过一天的工资,更不存在对其实施劳动管理的事实,而且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交款给上诉人,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此项费用数千元。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原交科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罔顾本案众多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照原交科院的安排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能够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这个实质目的而实施的满足其形式要件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政府主导的原交科院改制没有直接关系,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是因为食堂外包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政府主导改制产生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是谁的食堂、谁在外包,谁应当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谁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这些主要事实。2.一审法院也承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未明确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知道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此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两年社会保险,就断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从未招用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职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上诉人也从未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起劳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予采信”,反映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逻辑混乱。3.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于2019年3月份就将食堂外包,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1月”的事实,更是明目张胆的无中生有。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供职的食堂是原交科院的附属机构,与上诉人和山西交控集团毫无关系,上诉人和山西交控集团没有也不可能对归属他人的组织机构实施什么“外包”的行为,上诉人和山西交控集团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实际上是原交科院改制后将自己的原有食堂实施了外包,是原交科院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9年11月,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原交科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外包食堂和发放工资的“被告”究竟是第一被告的上诉人还是第二被告的山西交控集团都没有清楚说明,再次显示一审法院判决书的逻辑混乱。4.一审法院基于背离客观存在,甚至不管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无中生有的事实,仅凭一纸无效劳动合同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判决上诉人向未给其提供任何劳动的被上诉人支付13个月的工资,且暗示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是违反法律规则的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因是基于政府主导的原交科院企业改制而引起的,因此所产生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违背自身查明的客观事实,仅凭一纸无效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该劳动争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1辩称,1.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太原市小店法院有管辖权。此外,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具体地讲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交科监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2.答辩人**1在原交科院物业中心食堂工作,与交科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在这十几年间交科监理公司也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但由于劳动关系复杂,因此请求法院基于客观事实依法认定。3.答辩人与交科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综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交科监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答辩人与交科监理公司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擅自停发工资、擅自停止缴纳保险等在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交科监理公司应当承担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支付拖欠答辩人13个月的工资57200元;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向答辩人二倍支付1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40800元;承担赔偿失业金损失23120元。 山西交控集团辩称,1.本案是基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我方认为上诉人与山西交科监理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几份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山西交科监理公司建立书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与山西交通控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支付拖欠原告13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7200元(4400×13=57200);3.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以每月4400元为基数向原告二倍支付1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800元(4400×16×2=140800);4.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失业金损失23120元(1700×80%×17=23120);5.请求被告承担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3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科院”)物业中心出具《关于申请为物业临时工**1、**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请示报告》,内容为物业中心临时工**12005年3月来我院工作,负责南、北区两个餐厅的日常管理,参照我院其他部门(单位)部分临时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现申请为**1、**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职能部门及领导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意见。原告提供了2015年、2016年间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发放的工作证。原告还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13年、2018分别与被告交科监理公司签订的5份劳动合同,前3份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间为每年的1月1日-当年的12月31日,2013年和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五年,分别是201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交科监理公司不认可前4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交科监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不同,被告认可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其上级单位交科院的指示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2019年两年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也不受其管理。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每月工资为44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山西交控集团全资控股的企业山西省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山西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发放。因交科院进行改制,2019年3月份原告工作的交科院物业中心食堂进行了外包。原告陈述至2019年6月份前其进行食堂固定资产交接等工作,此后在监控室值班至2020年6月份后未再去上班,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提供其宿舍照片,证明交科院分配给原告的宿舍于2021年2月4日被上锁,不再让原告居住。2019年1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被停发,被告交科监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月份以后原告的社保未予缴纳。 另查明,2020年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山西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山西交通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并补缴社会保险等,2020年12月24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20]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1的仲裁请求。2021年2月18日,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山西交控集团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仲不字〔2021〕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山西交通科学研究院原为事业单位,被告交科监理公司原为交科院下属单位。2017年8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2017〕100号),同意成立山西交控集团,交科院进行改制,其资产整体划入山西交控集团,改制中资产人员债务实行整体划转,人随单位走,债随资产走。2018年11月30日,交科院向山西交控集团作出《关于上报〈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制改制方案〉的请示》(晋交研发〔2018〕129号),改制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制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基于整体改制的原则,本单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公司制改革后的新公司**。2018年12月6日,山西交控集团向交科院作出《关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制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交科院的改制方案。 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山西交控集团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将省运输厅管理的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资产整体划入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山西交控主持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完成公司制改制工作,改制后公司名称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完全承接原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 再查明,山西交控集团于2018年12月25日100%出资成立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省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6月4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共同向山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提交《权利义务承接书》,载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资产、负债已整体划转至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已完成公司制改制,现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经举办单位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基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事项,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交科监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且原告系聘用制员工,与政府主导的山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改制没有直接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是因为食堂外包未给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因政府主导改制产生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明确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交科监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交科监理公司辩称是受其上级单位的指示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交科监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抗辩原告原来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由其安排、工资也不是由其发放,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交科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告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山西交控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西交控集团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从事的岗位是食堂管理员,被告于2019年3月份就将食堂外包,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1月,原告就其从2019年12月之后为被告交科监理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交科监理公司又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交科监理公司无故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科监理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交科监理公司应支付原告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的80%的基本生活费,原告主张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应计算为17680元。 第四,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未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交科监理公司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双方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原告要求被告交科监理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3月-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1与被告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截止到2021年1月期间工资17680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交科监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与交科监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是因食堂外包未给安排工作岗位引起的,并非因政府主导改制产生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及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交科监理公司与**1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认定**1与山西交科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报酬的追索建立在正常的劳动之上。**1主张其在职期间从事的岗位是食堂管理员,但未能举证证明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其为交科监理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一审法院鉴于当事人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付出正常劳动,但因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判令用人单位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的80%的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已解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1负担10元,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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