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898号
原告安徽龙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105国道东侧200米74户区。
法定代表人史少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6010号关于第341557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2月26日。
开庭时间:2020年1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15570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889385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25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88396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着色、构图和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经注销,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三、诉争商标已经经过一定规模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155705。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断路器;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配电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自动配电盘。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宁波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8893859。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3;0922):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半导体;单晶硅;硅外延片;多晶硅;集成电路块;接线盒(电);低压电源;太阳能电池。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博罗县龙润电子厂。
2.申请号:1099258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0922):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头戴式耳机;电开关;电池充电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成套无线电话机;耳塞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883968。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配电盘(电);电涌保护器;调压器;稳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电站自动化装置。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请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注销,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相关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注销,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相关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置,引证商标二已不再具有使用的可能,故其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类似,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注册障碍的情形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谨此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龙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