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3313号
原告:南京万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邵圣社区中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商城园中园8幢3-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江宁建设质监站),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青男,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禾物业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建宁公司、江宁建设质监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建宁公司、江宁建设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8511.62元;2.被告建宁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37200元;3.被告江宁建设质监站对上述物业费85711.62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宁建设质监站系南京市江宁区园中园小区8幢3-5层业主,建筑面积共计1615.03平方米,被告振兴公司承租了其中的915.03平方米,被告建宁公司承租了其中的700平方米。原告系园中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振兴公司、建宁公司、江宁建设质监站均辩称:江宁建设质监站系南京市江宁区园中园小区8幢3-5层业主,但该房屋与园中园小区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因此,被告不受园中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如认定上述房屋与园中园小区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其也不应支付物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即南京市江宁区商城园中园8幢3-5层(建筑面积1615.0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位于园中园小区,与园中园小区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江宁建设质监站。该房屋第三层由被告建宁公司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用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期间物业费由建宁公司承担),第四层、第五层由被告振兴公司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租用面积为850平方米;物业费由振兴公司承担)。被告振兴公司实际承租面积为915.03平方米。
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万禾物业公司与园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禾物业公司为园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商业用房(门面房)每平方米1.2元/月。之后原告万禾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振兴公司收取费用900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取2013年劳务管理费1-12月500元、2014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垃圾费300元),向被告建宁公司收取费用6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取300元、2014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取物业费300元)。
针对原告万禾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收费证据,被告称双方就被告当年应支付的物业费用已达成了协议,即原告提供的收据反映的数额即为当年物业费数额,其中2013年、2014年物业费双方已结清,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是否按法律规定及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称对园中园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所有业主提供了相同的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南京市江宁区园中园小区8幢3-5层坐落于园中园小区,与园中园小区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被告称该房屋与园中园小区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禾物业公司作为园中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园中园小区8幢3-5层房屋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既享有权利,也应承担义务。因此,被告作为该房屋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在享受权利时,亦应承担义务即缴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因本案园中园小区8幢3-5层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依规定该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应由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月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以该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就2013年、2014年应支付的物业费用已达成了协议并已结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与园中园小区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庭审中,原告亦称对园中园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所有业主提供了相同的物业服务,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6元/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经计算,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振兴公司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4705.81元,被告建宁公司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8900元。
关于被告振兴公司已给付的900元,被告建宁公司已给付的600元,应认定二被告已给付的物业费,二被告在给付上述物业费时应当扣除。被告江宁建设质监站对被告振兴公司、建宁公司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万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3805.81元。
二、被告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万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8300元。
三、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万禾物业公司负担495元,被告振兴公司负担270元,建宁公司负担207元,江宁建设质监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