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1933号
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
法定代表人:闫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
法定代表人:李新冬,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启,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五府营居委会治保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五府营村昌盛区****。
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诚)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府营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被告五府营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管服务费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项目施工工程质量的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工作;项目监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监管服务费按照实际总投资(计划总投资10500万元)的1.1%计取。在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按照每季度9万元支付,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延期按每月4万元额外支付管理报酬。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监管服务,被告也陆续支付管理费用。但由于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项目工程延长,原被告多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期限延至竣工之日。根据原告实施监管工作情况及合同对监管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管服务费206万元,截至目前已经支付原告112万元,尚欠原告94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017年4月、两次给被告开出五张发票(01600022、01600023、01600024、02546352、02546353),共计4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多次更换负责人,导致原告在开出发票后,也无法收到被告的付款,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府营居委会辩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与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农村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400余亩土地,北和公司出资,建设五府营新小区,2008年五府营村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2009年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府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用地规划(133划定)方案)》,并发放选址意见书,将开发建设的400余亩地范围规划为城中村改造安置用地。200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项目施工工程质量的全程实行监督管理,项目监理期限为2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项目监理服务费为投资额(10500万元)的1.1%收取,计11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向被告提供监理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监理人员名单,事实上所监理的项目在2010年才开工建设。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分别在:2008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09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7万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8万元,2013年11月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20万元的发票(没有付款,因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共计14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中的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及相关证件未审核,如24号楼签订合同施工单位是太原市迎泽建筑安装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刘晓艳,对建筑物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监管不到位,24号楼的施工材料不是国标,对施工工艺的流程监理不严(很多阳台有下陷,脱落的现象)等,在此不一一列举。监理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对工程予以验收,应当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以合同的专用款项中的第三条向被告索要额外的费用极为不公平。工程延期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这条款明显是有失公平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的伪造监理报告,弄虚作假,建议法庭对原告的这种行为批评教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项目名称为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计划总投资10500万元,约定项目监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监管服务费按照工程实际总投资的1.1%计取。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原告预付项目管理费叁拾万元;剩余部分按照每季度玖万元支付,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如遇工期延期,按每月肆万元额外支付管理报酬,专用合同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将上述监管合同服务期限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各条同原监管合同。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称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项目监管合同”中,项目监管服务期限已到,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事项,为确保监管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合同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监管费用参照原监管合同,其余各条同原监管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其中涉及的30万元系双方签订的其他监管合同,涉及本案的监管费用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为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五府营村住宅小区工作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监管服务工作,且双方均认可因外部原因导致工程在2010年到2011年均未开工,原告亦未主张该年度的监管费用。现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约定,计算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的监管费用及2012年到2014年监管费用共计206万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后剩余9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就双方合同期限内所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的监理费用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因监理合同确定的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9个月、2013年8个月、2014年9个月,每月4万元的标准支付监理费104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2012年全年的监理日记、工作报告,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监理内容,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支持原告2013年与2014年按照每月4万元标准共计17个月的监理费68万元。上述两项监理费共计17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监管费115万元均无异议,故核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5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费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晨
书 记 员 荣 霆
书 记 员 荣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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