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
法定代表人:李新冬,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启,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居委会治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蓉,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本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启、被上诉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2009年没有施工建设,被上诉人也没有监理工作,不应该索要监理费。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合同。2008年上诉人只建设了1#、2#、8#、9#、10#楼。其中1#、2#楼建了三层,8#、9#、10#只建了基础。2008年年底村委换届后,候建东当选为村主任。1#、2#楼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在2009年春天拆除了。2009年全年停工,被上诉人没有实施监理工作。一审法院不应该支付2009年的监理费。应该将2008年和2009年监理费102万元减去52万元。二、被上诉人涉嫌行贿犯罪应移交侦查部门查处。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时有三笔现金支付,其中支付款项被有关人员取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好发票,相关人员支取了现金,被上诉人预以默认。违犯了财务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了监理合同,足额支付了监理费,可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监理工程师人员名单,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监理工作报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作,不交回监理工程总结报告及工程技术参数图纸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09年的监理费用应当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对本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全过程实行监管工作;项目监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监管服务费按照实际总投资的1.1%计取。在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按照每季度9万元支付,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期延期按每月4万元额外支付管理报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监管服务工作,上诉人也陆续支付管理费用。由于上诉人的手续问题及其承包方施工延期问题,自2008年初施工至2009年底也未竣工,但是我方依然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直到五府营村村民入住,并通过《监理日记》《工作报告》详细记录下自己的工作内容。二、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构成行贿罪纯粹是子虚乌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监管过程中也陆续向上诉人提供过监理工作报告等,但上诉人嫌麻烦,拒绝接受,并不是被上诉人未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管服务费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项目名称为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计划总投资10500万元,约定项目监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监管服务费按照工程实际总投资的1.1%计取。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原告预付项目管理费叁拾万元;剩余部分按照每季度玖万元支付,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如遇工期延期,按每月肆万元额外支付管理报酬,专用合同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将上述监管合同服务期限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各条同原监管合同。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称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晋源区五府营村新建小区项目监管合同”中,项目监管服务期限已到,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事项,为确保监管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合同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监管费用参照原监管合同,其余各条同原监管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其中涉及的30万元系双方签订的其他监管合同,涉及本案的监管费用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为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监管服务工作,且双方均认可因外部原因导致工程在2010年到2011年均未开工,原告亦未主张该年度的监管费用。现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约定,计算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的监管费用及2012年到2014年监管费用共计206万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后剩余9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就双方合同期限内所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的监理费用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因监理合同确定的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9个月、2013年8个月、2014年9个月,每月4万元的标准支付监理费104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2012年全年的监理日记、工作报告,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监理内容,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支持原告2013年与2014年按照每月4万元标准共计17个月的监理费68万元。上述两项监理费共计17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监管费115万元均无异议,故核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55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费55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了监理日记和工作报告予以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监管服务工作,且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合同延期至2014年,监管服务期间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事项,上诉人签字盖章已确认。故上诉人现又诉称1#、2#楼因不符合质量要求,2009年全年停工,被上诉人没有实施监理工作,不应该收取2009年的监理费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因外部原因导致工程在2010年到2011年均未开工,被上诉人亦未主张该年度的监管费用,对其他监理工作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监管合同约定,计算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的监管费用及2012年到2014年监管费用共计206万元,但一审以原审原告未提交2012年的监理日记工作报告只认定了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的102万元的诉请,因原审原告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仅对该期间的102万元监理费予以认定。双方在监管合同中还约定“如遇工期延期,按每月4万元额外支付管理报酬”,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与2014年按照每月4万元标准共计17个月,应支付额外监理费68万元。上述两项监理费用共计170万元,核减双方上诉人已支付的115万元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监理费用55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还诉称: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时有三笔现金支付,其中支付款项被有关人员取走,被上诉人涉嫌行贿犯罪应移交侦查部门查处。但上诉人未提供犯罪线索和依据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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