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特17号
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称,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20)并仲裁字第104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自律公约,并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权,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但是太原仲裁委员会却没有将上述披露转交申请人,太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中,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撤销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认为仲裁过程中办案秘书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搅在一起,使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无法有效答辩;申请人所强调的笔迹代签、现场监理人员应该具备监理资质等问题,被仲裁庭刻意忽略,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一、根据《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二)担任本案或曾担任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三)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四)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不存在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二、关于太原大宁堂药业的相关调查情况在仲裁庭开庭时就已经开始,其在开庭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造假,仲裁庭审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也进行了核查,仲裁秘书并未剥夺其相关权利,申请人所述的这两项理由也不属于程序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并仲裁字第104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0500元、截至2020年1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28.62元及以20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181元,由申请人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5元,被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066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方可撤销。
关于仲裁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并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第五款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二)担任本案或曾担任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三)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四)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办案秘书未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独任仲裁员存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情形,且经本院调阅仲裁案卷,独任仲裁员周全兵已签署了《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对庭审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笔迹代写、监理资质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处理中对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瑜
审判员 申延艳
审判员 陈 聪
二O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琴琴
书记员 王晓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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