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4民初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洲市新华区交通北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申,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涛、苏宝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石化液化空气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茂名市石化液化空气气体有限公司25000Nm3/h空分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合同》。工程地点为中国广东省茂名市中石化茂名分公司乙烯厂内。2016年5月份,原告**被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由网上招聘到其公司,由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茂名项目担任管道监理工程师,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吃、住由公司负责,报销电话费、休假来回路费,每工作3个月休假15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订到车票准备到被告处报到时,被告告知原告每月要扣工资的20%(即1000元)作为保证金,防止原告不签订相应的工作文件,年底返还,原告被迫同意,并于2016年5月17日到岗开始工作。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勤勉尽责。2016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已经请好休假假期,并定好当晚的火车车票。当天原告**发现同事焊接监理工程师张举纲签署了本应是原告**工作范围的文件,给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阻力及困难。在之前已多次发生同样事情,原告**也多次向总监汇报过。而且这批材料因没有材质证明书,原告**没有验收.这次再次发现同类事情,原告**向总监进行了汇报,但没有什么结果。出于对工作负责、为工程质量负责的态度,决定找张举纲谈谈、进行沟通。哪知道张举纲要打人,原告**把他推开后,张举纲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进行了正当防卫。原告**被打的住院治疗6天,由被告垫付药费4466元,住院期间总监理告知原告**公司决定,对原告**与张举纲的事公司不管。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梁粉碎性骨折、右眼眼眶内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因交不起住院费原告**被迫出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文明派出所已立案处理.原告**出院后,向总监申请继续休假,并商量好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病假,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为正常休假。在总监同意下原告**定好2016年10月24日晚上23点和2016年10月25日6点30分火车车票回家休假。2016年10月30日总监给原告**打电话说:公司决定把原告**开除并罚款1000元,通告已发原告**邮箱。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其的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从老家回到茂名处理此事。本来被告发工资都是在每月的5日~10日之间,原告**发现其工资迟迟没有到账。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其工资发放情况,财务总监(魏永正135××××6764)说,因怕警察找公司结算张举纲的赔偿费,公司决定暂扣原告**的工资,待原告**与张举纲的事情解决后看情况而定,如果想现在拿到工资必须写下保证书,说明原告**和张举纲的事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对以工资为要挟让原告放弃合法权益的无理要求原告**没有同意。财务就说:“你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就不给你工资了你能怎么样?”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使有违反,被告也无权扣发原告应得的工资。因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原告**找到业主领导请求他们做主,经协商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具体数目核对无错后公司付款,原告**同意写证明书。两天后,原告**与张举纲的事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同意经济赔偿,自愿和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举纲依法从宽处罚。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处理结果后,又决定不给原告双倍工资,且告知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5日病休期间及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为正常休假期间不发工资。
由于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且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是一直没能处理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7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工资6145.42元;三、以上款项合计23616.42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7年1月24日收到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且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到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以来,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张举纲的打架事件,完全是由张举纲引起的,原告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从原告**实际开始工作至被解除劳动合同止,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050元。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从2016年10月份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9050元。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每个月被扣1000元工资作为押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违法扣取的保证金4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
另外,原告工作期间产生的电话费500元,休假回家路费1976元,及受伤医疗费885.75元(医疗费总额为5351.75元,被告已经支付446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工资等费用期间产生的住宿费6000元,路费39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9日止);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50元,保证金4000元,电话费500元,休假回家路费1976元,受伤医疗费885.75元(医疗费总额为5351.75元,被告已经支付4466元);五、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工资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路费3942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附:原告**各项请求计算:1、经济补偿金:2500元;2、二倍工资差额:
6至8月份工资15000元,9月份工资5500元,10月份工资6050元,11月份工资2500元。共计:29050元;3、工资:2016年10月份工资:9月26日至10月16日工资3500元,10月17日至10月25日病假期间70%工资1050元,2016年中秋节国家法定假日工资500元,2016年国庆节国家法定假日工资1500元,10月26日至11月9日休假工资2500元。合计:9050元;4、保证金:6至9月保证金4个月,每月1000元,共4000元;5、其他:电话费500元,休假回家路费1976元,受伤医疗费885.75元(医疗费总额为5351.75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4466元),追讨工资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路费3942元。合计13303.75元。以上各项合计57903.75元)。
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的决定,同时通知了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决定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处理结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实,被告聘用原告是以25000Nm3/h空分项目合同为期限,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每周休息一天。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工资差额2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及补助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此属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话费500元、休假回家路费1976元以及医疗费885.7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药费4466元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时,被告的员工李克边个人垫付医药费4466元,原告在出院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李克边垫付的4466元由其工资偿还给李克边本人。原告主张追讨工资的住宿费和路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项目及标准应该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依照民法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安排在茂名液空项目部做监理工程师,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同事张举纲发生冲突,原告因此被殴打受伤,于同日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沧海公司关于茂名液空项目部2016年10月16日斗殴事件的处理通知》,根据《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1000元(后原告实际没有缴交该罚款),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作出《沧海公司关于茂名液空项目部2016年10月16日斗殴事件的处理通知的补充通知》,根据《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六条第九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3万元罚款(后原告实际没有缴交该罚款),并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张举纲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原告自愿和解,由张举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用等费用3万元。同日,原告确认收到张举纲3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银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记录,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金额为:2016年6月3日1833元;2016年7月4日1300元;2016年7月5日2700元;2016年8月3日1300元;2016年8月4日2700元;2016年9月5日1300元;2016年9月5日2700元;2016年10月8日1300元;2016年10月8日2700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从2016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1000元,实际发放工资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考勤周期为每月的25日至下月的25日,被告的代理人不作明确表态,称去单位核实,但一直没有提供依据。关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833元,原告称是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11天的工资,计算方法为: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11天,5000元÷30天×11天=1833元。原告还称如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则无法计算出1833元是多少天的工资。被告于庭审中对原告该计算方法不予明确认可,表示不清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于庭后10日内向本院以书面的形式解释说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1833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并提供工资表,但被告庭后拒绝提供。后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6月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仍拒不提供应由其制作保存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
又查明,《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茂府函[2015]60号)规定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原1010元/月调整为1210元/月,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聘用原告工作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额为每月5000元,而被告主张是每月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工资起算时间、考勤周期、每月工资实际数额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均只反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对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因双方有争议,被告应进一步举证,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的考勤周期为每月的25日至下月25日,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于2016年6月3日领取的工资1833元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月工资50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11天,5000元÷30天×11天=1833元。如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则无法计算出1833元是多少天的工资)的解释合理,被告未能提出反驳的充分理由和证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考勤周期为每月25日至下月25日及其工资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每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起给原告计付工资,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至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27523元(1833+5000×5+5000÷21.75×3)。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未超出275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尚欠1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共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工资是否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该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9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考勤周期截止日期为每月的2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未提供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考勤记录,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21天的工资应为4828元(5000÷21.75×21)。原告起诉状所附计算清单中载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工资为3500元,未超出4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6日被打伤后进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与被告总监商定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为病假,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9天的病伤假期工资应为401元(1210×80%÷21.75×9)。原告于计算清单中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超出4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6至28日三天属正常休假,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这三天的工资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6至28日三天的工资690元(5000÷21.75×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提交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和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国庆节期间的考勤记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6年中秋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460元(5000÷21.75×2),2016年国庆节法定休假日(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应为3218元(5000÷21.75×7×2)。原告于计算清单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中秋节休假日加班工资500元,超出4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计算清单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未超出32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工资为6551元(3500+401+690+460+15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9050元,超出65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话费500元、休假回家路费19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受伤医疗费885.75元、住宿费6000元、路费3942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锋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二、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锋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拖欠的工资4000元;
三、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锋支付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及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工资6551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8051元,限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锋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沧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人民陪审员  杨文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慧玲
李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