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华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客运中心筹建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6民初4090号
原告:河北华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5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820246X8。
法定代表人:高建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亭,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总监,住承德市高新区。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客运中心筹建处,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号。公章代码:13082***006758。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拓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客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丰宁客运中心筹建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被告丰宁客运中心筹建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626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了被告筹建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监理”,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汽车客运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中标价)监理费用壹佰贰拾陆万壹干贰佰元整(126.2万元)报酬比率1.5319%,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7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计146天。由于非原告原因,工程延期,原告实际监理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超出合同工期304天,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约定监理与相关服务天数(天),因此被告方应付原告工作酬金2626060.00元。
被告丰宁客运中心筹建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但认为筹建处是政府投资的应由政府协调。
本院认为,丰宁客运中心筹建处承认原告河北华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华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且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客运中心筹建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626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8.48元,减半收取计13904.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客运中心筹建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