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5民初6810号
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用23.8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银富大厦改造工程于2016年3月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随机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自2016年进场至今,监理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被告同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银富大厦改造工程,监理酬金238000元,监理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等条款,另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双方已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且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缪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