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11民初12621号 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21691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楼1-3-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9247283B,,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酬金26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计48,488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来,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有酬金267,4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监理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实际履行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无论本案依据哪份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监理费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437,11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350,000元,剩余监理费87,110元。原告多次请求支付监理费尾款均依据上述金额提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剩余87,110元监理费未支付,是因为依据双方协议,被告有权扣划质保金5%,案涉工程因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9日,大连建设工程信息网公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勘察、设计、监理拟中标单位为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617,400元。《中标通知书》显示,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监理,中标价格为1,617,400元。2015年9月16日,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勘察、设计、监理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监理,签约酬金1,617,4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总天数579天,如超期未开工,监理期限顺延)。该合同通用条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代表为***,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发生变化导致监理人正常工作量减少,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酬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监理合同在大连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处备案。原告主张被告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酬金支付款项。 被告就同一监理项目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的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日,约定工程名称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工程,签约酬金为1,386,0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总天数579天,如超期未开工,监理期限顺延)。该合同通用条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代表为***,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正常工作量减少,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标准综合单价为1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实际竣工面积测绘报告为准,暂定总价1,386,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工程监理费申请单》写明监理费138.6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系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2017年5月25日,大连建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 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13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均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评价均为“质量行为:符合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严格执行”。13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大连湾李家二期A地块改造项目A4区监理工程,工程造价1,437,110元”,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书总表》上加盖公章。 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曾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1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大仲字第230号决定,以不享有管辖权为由,决定驳回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和***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大连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中标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备案表、《工程(结)算书总表》、《工程监理费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3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大连仲裁委员会[2021]大仲字第230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同一项目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对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约定不同,但两份合同就监理费均未作一次性包死的约定,均约定了监理工作量增加或减少时工作酬金应做相应调整,故无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就监理费用已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37,110元,实际监理费用应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原告主张酬金总额为1,617,400元,被告尚欠267,400元,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酬金1,350,000元(1,617,400元-267,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酬金共计87,110元(1,437,110元-1,350,000元)。关于欠付酬金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即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应以87,11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已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监理质量行为符合要求、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现以监理不到位为由拒付酬金,无事实依据,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酬金87,110元及利息(利息以87,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