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91执异9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楼1-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沙河区。 被执行人: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甘井子区华北路**-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金州区。 在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大连市××***道××**××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大连市××***道××**××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2017年8月24日,异议人(案外人)与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公司)、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房协议》。协议约定:阿尔滨公司以其开发的座落于大连市××新区××路“瀛海金洲一期”项目70#1-31-1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人民币595911元,抵顶给异议人(案外人),用以偿还开建公司所欠异议人(案外人)的监理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595911元,异议人(案外人)对抵顶表示同意。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阿尔滨公司以其开发的座落于大连市××新区××路“瀛海金洲期”项目70#1-30-1号、70#1-31-1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123.81平方米、121.2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抵顶开建公司应付我公司“***城二、三期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1586391元,两套房层税金合计250000元,由异议人(案外人)自己承担,阿尔滨公司收到现金后,出具全款购房发票,异议人(案外人)对上述事宜无异议。抵房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案外人)为便于抵顶商品房的再交易,与公司员工***签订了《替公司持有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将异议人(案外人)抵顶房屋中的大连市××新区××路“瀛海金洲期”项目70#1-31--1号房屋(即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房屋),由***替公司持有,***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直到公司将房屋出售,所有费用、利益和责任全由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名下。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公司是大连市××***道××**××号房屋(执行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异议人(案外人)公司以“借名买房”的方式,实际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替异议人公司持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牧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异议人(案外人)公司是该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异议人公司所有的房屋查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查封错误,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该套房屋,并解除查封。 经查,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辽291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二被告除承担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8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四、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名下位于大连市××***道××**××号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妻子***名下,本案从形式上审查,本院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案外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持。异议人(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李旸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