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88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星城原社区水暖作业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被告***、被告海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2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9时,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由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一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八千多元。原告出院后,还雇护工照顾了一周。 海成建筑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万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我公司存在质疑。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没有相应证据的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9时,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将步行至此的***撞伤。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的医疗费已由海成建筑公司和***支付54123.15元。***住院期间由***从家政公司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为此支付费用3840元。***为***住院充值饭费690元。***出院后,***找人对***护理了一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系海成建筑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驾驶轻型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该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经本院核实认定,***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50元、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等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系海成建筑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海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海成建筑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应扣除住院期间***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出院后***找人护理了一周,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16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50元,由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负担89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