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发琼,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发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中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付发琼20**年2月8日自动离职,2017年2月8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付发琼辩称,不同意欣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付发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发琼与欣中基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欣中基公司支付付发琼20**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工资15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欣中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发琼与欣中基公司均认可付发琼系欣中基公司员工,担任高速公路保洁,月工资2800元,欣中基公司每月向付发琼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付发琼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11日,欣中基公司已向付发琼支付工资至当日。付发琼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7年4月1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再未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欣中基公司不予认可,称付发琼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1日之后再未上班,其公司对付发琼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该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欣中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离职报告明细及个人简历,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员工离职报告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5日付发琼因回家过年离职,个人简历显示2017年2月8日付发琼到欣中基公司应聘,且其手写载明:海淀环卫项目严某同意录用,于2017年2月8日入职。付发琼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个人简历中手写载明部分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称系在公司强迫下所写,如不写公司就不发放其工资。付发琼未就此举证。
付发琼以要求确认与欣中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为由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付发琼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付发琼与欣中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付发琼虽称其于2015年4月2日入职,但根据欣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付发琼于2017年2月8日重新入职欣中基公司,付发琼虽称系在公司强迫下签字,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其于2017年2月8日入职欣中基公司。欣中基公司虽称2017年4月11日之后付发琼再未上班,故该公司视付发琼为自动离职,但该公司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欣中基公司未举证证明业已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法院对付发琼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付发琼与欣中基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付发琼自认欣中基公司业已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11日,故其再行要求该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付发琼与欣中基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付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欣中基公司上诉主张付发琼于2017年2月8日自动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欣中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付发琼于2017年2月8日再次入职到该公司,并提交了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欣中基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支付了付发琼20**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相应工资。故欣中基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