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459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迁,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凤,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迁,被告欣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吴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中基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1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欣中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我到欣中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9个小时,全年没有休息,但欣中基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故我诉至法院。
欣中基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退休,双方是劳务关系。***工作期间的劳务待遇,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没有加班的情况。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欣中基公司确认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工作内容是在道路上拾捡垃圾。
***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但欣中基公司未将合同给其。其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3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没有休息日。工作期间,其存在加班。另外,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另加200元的交通补助。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余元。欣中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工作照片。欣中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就职于欣中基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6点至15点,节假日无休息。欣中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就职于欣中基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6点至17点,节假日无休息。欣中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就职于欣中基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6点至17点,节假日无休息。欣中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付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就职于欣中基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6点至17点,节假日无休息。欣中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就职于欣中基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6点至15点,节假日无休息。欣中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欣中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另外,***的劳务费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高温补贴180元,加上加班费,加班费按照实际加班情况支付。
欣中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显示甲方欣中基公司,乙方***。该合同中劳务费及工作时间均为空白。该合同落款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欣中基公司提供***2019年8月、9月、10月及2020年7月、8月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显示:***每月劳务费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高温补贴180元、加班工资820元;***2020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补助12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欣中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报告明细。该报告显示:***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在2020年8月有12个小时加班,出勤天数16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欣中基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所提供证人证言所述工作时间不一致,与其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于***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采信。另外,***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从欣中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欣中基公司每月支付的劳务费包括定额的加班费,如有加班是按照每小时10元标准支付。综上,在***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要求欣中基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