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4463号



原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4785543661Q。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市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生龙(兼***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女,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公司)与被告赵生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永财以要求欣中基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104号裁决书。赵永财与欣中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赵永财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13675号。另查,赵永财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赵生龙、***为赵永财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依法变更赵生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赵永财与欣中基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赵永财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13675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 (2021)京0108民初13675号案件审理。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