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9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5日,欣中基清洁公司雇佣我到北京市卢沟桥晓月苑小区附近从事清洁工作,有时也会调动工作区域路段,当时双方约定我的工资为每月2650元,并且欣中基清洁公司以公司名义为我上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25日凌晨4点左右,根据欣中基清洁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市丰台区楼沟桥五里店路段清扫垃圾时,因路灯昏暗,导致我摔倒受伤,后被欣中基清洁公司的垃圾车送往北京市丰台医院进行医治,此事故造成我右髌骨粉碎骨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我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2015年4月16日庭审时,因当庭查明欣中基清洁公司给我上有意外伤害险,法官建议先行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程序,理赔完再行审理。现保险理赔已经根据我所做的伤残鉴定完成,但欣中基清洁公司并未将理赔回的款项给付我,而且***清洁公司理赔回的金额与我应得的赔偿差距太大,我只能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81.95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中基清洁公司承担。
欣中基清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同意***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欣中基清洁公司的清洁员。2014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在欣中基清洁公司安排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路段清扫垃圾时,因灯光昏暗导致摔倒受伤。***经北京丰台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住院22天,***的住院费用和伙食费用、护理费用已经由***清洁公司支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30—60日。尹宜朋支付鉴定费3150元。因赔偿问题,***与欣中基清洁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核准尹宜朋支付交通费为500元,***支付医药费为981.95元,双方确认尹宜朋的月工资为2400元。***受伤前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小区附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病历、诊断证明、收据、户口簿、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全协议书、工资表、员工培训会议签到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欣中基清洁公司工作中受伤,欣中基清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医疗费981.95元一节,因欣中基清洁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也不持异议。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误工费15900元一节,根据双方确定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鉴定误工时间,确定尹宜朋的误工费为14400元。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护理费9900元一节,法院根据鉴定护理天数,扣除***清洁公司已经护理的天数,据此,欣中基清洁公司应当赔偿尹宜朋护理费5440元。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营养费3000元一节,法院根据现在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4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1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欣中基清洁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法院根据庭审确定的数额,欣中基清洁公司应赔偿尹宜朋交通费500元。法院对于***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医疗费九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二、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护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四、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五、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七、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八、被告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朋交通费五百元。九、驳回原告尹宜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欣中基清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尹宜朋的伤残等级鉴定是自行委托且程序错误,我方对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不认可。二、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支持。***户籍是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寨山行政村东*自然村。三、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四、被上诉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尹宜朋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欣中基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本院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在原审程序中,欣中基清洁公司对***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欣中基清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欣中基清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欣中基清洁公司称***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欣中基清洁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尹宜朋残疾程度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现欣中基清洁公司又以该鉴定书系***自行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予以否认,并拒绝赔偿尹宜朋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一直在为欣中基清洁公司工作,且在北京市城区连续1年以上,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尹宜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认定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应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3910元×17年×10%(伤残指数)=74647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四、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及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不存在***清洁公司所述的标准过高及计算错误问题,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欣中基清洁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由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