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121号
原告: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街河畔花园E栋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613111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正贵,系公司法律事务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秀峰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5JXFD2H。
法定代表人:齐卫建。
原告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万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设备及安装施工工程款人民币73160元;二、滞纳金减半计人民币460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又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0日再签补充协议及签认有关维修工程及亮化工程,合同工程总额为248760元整。2017年10月25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等级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73160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滞纳金4609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安排40%订金,其余货到现场付合同的2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尾款的30%,质保金10%十二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付清。合同并就包装方式、运输方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对原合同作了补充。增加外墙广告字的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款项为60000元,预付60%的款项,工程验收完工后余下40%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此后经双方协商,又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1月3日分四次增加工程量,四次增加工程款项分别为7850元,370元、1725元、81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48760元。2017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支付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75600元,剩余7316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登记后的公司名称为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签证单、收据、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协商一致增加的工程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供货及安装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至今被告仍有73160元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江市晟鑫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变更为原告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73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每日3‰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每月2%予以计算。因双方在2016年8月14日的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10%十二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付清”,故73160元中55360元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至2019年3月5日为18084.27元,17800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至2019年3月5日为1424元,两项共计19508.27元。以后滞纳金以73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晟鑫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7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508.2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原告自行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军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