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主要部分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造成堵塞的下水道属该楼栋公共设施”是错误的,堵塞的下水管道是该单元住户的专有部位,而不属于该小区的公共部位,而物业公司服务的是墙体外的公共部位,其堵塞部位在墙体内,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空间范围是物业的公共区域,业主的私人空间不在物业管理的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家中厨房间共用下水道发生堵塞的情况并不属于物业公司常规维修、养护及管理范围,正常的疏通是指对房屋楼外的排水管道。因本案污水回灌的位置在被上诉人家内,物业公司难以通过自身日常巡查予以发现,而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又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下水管道被堵塞致使污水回灌未能及时发现,使返回发生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堵塞不能及时排除,对损失的扩大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范畴。返水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及其楼下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侵权人是被上诉人的楼上住户,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一审被告应当是被上诉人楼上的邻居,不是上诉人。再次,原审中,原审法官同双方当事人对堵塞的管道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录下了有关水管布局的照片,从水管涉及照片可以看出管道设计不合理,以至于生活垃圾不能被顺利冲走,极有可能造成通道堵塞。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各位业主文明的正常使用和排水,不会发生水管被堵的现象,从下水管道被堵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单元的业主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房屋损失评估费用和租金的承担。一审判令房屋评估费用及租金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例行巡检清理公共下水道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下水道堵塞系其他业主在下水道内投入不应当投入的物品所致,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应当有租金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王静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赔偿***、王静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王静系樊城区前进路瑞泰欣城小区1幢5层11室业主,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9月26日,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静,其房屋漏水已溢出走廊楼梯至一楼。***、王静赶回家后,发现房屋内的木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还有约10公分深的污水,***、王静及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打扫,才将污水排除,因厨房下水管道堵塞反水,造成***、王静房屋被污水侵泡,地板、墙纸、家具等受损。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认为下水管道在4楼的室内,管道设计有缺陷,是开发商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对***、王静主张赔偿的财产价值有异议,经***、王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王静房屋装修资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装修资产损失评估值为21613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王静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该房屋至今仍系空置状态),于2016年10月在外租房居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租房合同、房产证、宗地图、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在外租房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事发后***、王静多次找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王静所使用房屋所在单元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水从家中翻出并渗漏至使用房屋,导致***、王静房屋装修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对于水从***、王静家中翻出并渗漏至房屋造成***、王静损失与物业公司未及时处理有关联性,对***、王静的损失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同时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负有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中造成堵塞的下水管道属该楼栋公共设施,对该公共水管堵塞造成漏水致使***、王静房屋受到损失过程中,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未尽到及时的管理维护义务,对***、王静的损失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亦存在过错,故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应对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作为瑞泰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定期检测和清理共用部分的下水管道,防止共用部分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业主损失,给***、王静造成的财产损失,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王静房屋装修资产损失评估值为21613.00元。由于主下水管道堵塞使***、王静家中因返水而造成地板、墙面及家具家电受损,同时由于多次与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致***、王静无法对此进行修复,从而实际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外租房居住符合情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金7200元。以上,***、王静的经济损失合计28813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静28813元。二、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25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合计2725元,由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专业从事为居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在依法享有收取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权益的同时,也应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之职责和义务,涉及其明知管理服务樊城区前进路瑞泰欣城小区中的1幢4楼公共生活污水下水管道存在设计缺陷,未及时进行改进而引起堵塞,亦未进行适当的监控、疏通导致生活污水倒流于5楼业主***、王静房屋内,造成财产损失及其财产损失评估费和需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租金损失,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