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冯长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时强,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时强、杨道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杨道铎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存在错误。二、事故发生之时,杨道铎并未在履行职务,其驾车清扫地点也非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范围。
被上诉人刘时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道铎:2019年5月13日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一直在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打工。
刘时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道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向刘时强赔偿车辆修复及定损评估损失数额为1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道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鄂F×××**车辆所有人为刘时强。本案中无牌扫路车系冯长聪于2015年6月3日购买。杨道铎系受聘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并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道铎工资由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聪发放。2017年3月28日08时20分,杨道铎驾驶该无牌扫路车,从事清扫工作转回,沿襄城区闸口二路(新)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时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车追尾相撞,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做出了第42060212017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道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时强无责任。
2017年4月13日,经刘时强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刘时强出具了鄂循价鉴(樊城)[2017]025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鄂F×××**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1845元(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刘时强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评估费600元。2017年4月30日,襄阳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鄂F×××**车在进行了维修,刘时强支付维修费11845元。刘时强因维修费用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道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扫路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鄂F×××**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道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时强无责,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杨道铎受聘于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过失致害刘时强车辆,是在从事清扫工作转回过程中,杨道铎系职务行为,故杨道铎涉案事故造成刘时强损失,应当由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负赔偿责任。刘时强请求判令杨道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时强车辆维修费11845元损失和鉴定费损失600元,合计12445元,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应予赔偿。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辩称的“涉案肇事车辆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驾驶扫地车辆非为公司业务范围”,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杨道铎系职务行为的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时强损失12445元;二、驳回刘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550元,刘时强负担375元,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认为:无论是法人或公民均应当守法,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调查,杨道铎是否系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的驾驶清洁车辆工作人员之身份,根据杨道铎向二审法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聪为其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确定杨道铎属该公司职员。该公司否认该事实明显不能成立,据此杨道铎在履行驾驶清洁车辆职务过程中与刘时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时强机动车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损失,应当依法由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