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45号
原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与**夫妻关系,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上诉、反诉,代为进行调解,应诉。
原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鑫兴公司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9092.2元、垃圾清运费238元,共计9330.2元。**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2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鄂060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代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9330.20元(详见明细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XXXX室的商品房。2010年11月15日,被告接受房屋并同原告签订《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入住后,拖欠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9092.2元、垃圾清运费238元,共计9330.2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鑫兴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鑫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规范;2、原告鑫兴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3、原告鑫兴公司存在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卫生方面有瑕疵,服务质量不达标,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公布账目侵害业主知情权等情形,业主可拒缴物业费;4、原告鑫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襄樊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居住的瑞泰欣城小区XXXX号,面积116.26平方米,物业费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元交纳,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4元。2010年11月26日襄樊市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更名为襄阳市,襄樊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物价部门审核,原告鑫兴公司将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4元。另被告**居住的瑞泰欣城小区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后,仍由原告鑫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对原告鑫兴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鑫兴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证据:《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监审证副本2013-304》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鑫兴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9092.2元、垃圾清运费238元,共计9330.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不规范,是无效合同;原告鑫兴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原告鑫兴公司存在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卫生方面有瑕疵,服务质量不达标,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公布账目侵害业主知情权等情形,业主可拒缴物业费;原告鑫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鑫兴公司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及原告鑫兴公司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原告鑫兴公司存在服务质量不达标、未尽到维修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业主可拒缴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9092.2元、垃圾清运费238元,共计93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代 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