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与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1236号
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院**厂房**6-15。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
法定代表人:陆吉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东,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div>
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仪器公司”)诉被告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仪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天仪器公司诉讼代理人蔺晓辉,被告美联仪器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吉天仪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止为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7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双方理应遵照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联仪器公司辩称,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将两个不同时段的合同2015年3月10日和201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放在一起说事,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两个合同签订的背景是有差别的。2015年3月10日的合同在签订时,因为当时用户企业经营状态不理想,希望被告先提供仪器使用,有钱再支付货款的方式执行合同;所以付款方式为“协议付款”。也就是用户有钱再付款。由于用户至今也没有给我公司付款,所以此款也一直未付给原告。用户什么时间付款给被告,被告也什么时间及时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时,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全款”,按照合同要求在2017年10月19日开具了发票。由于原告合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国为了完成业绩,特将2015年3月10日合同发票一同开来了,并且说被告等用户有钱再付。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催要货款的事情。如果不是以上事实原告可以不执行后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全款支付了货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项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此诉讼要求不应该给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安装卡,作业报告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含吉天AFS-8X原子荧光光度计操作软件V6.3一套,价格85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付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样品前处理工作站,规格型号为:VUICAN84P一套,总价27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款到后3日内发货,供方在收到全款后3日内向需方提供与合同签订名称、型号、金额一致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上两份合同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违约壹个月将向对方交纳仪器货款5‰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0日,被告美联仪器公司在兰州银行的账号为7028********的账户内向原告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的账号1100********的账户内转账27500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75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清了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清了该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对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85000元货款,因被告陈述由于用户至今未付款,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在二年之内的期限内即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货款的行为,系原告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2日之后应当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依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忠实完整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协议付款”属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2018年2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原告要求的七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25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且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主张的违约金已有明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用户付款后再支付货款的辩解,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5000元、违约金7225元,合计9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甘肃美联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齐红波
人民陪审员  任惠琴
人民陪审员  郭保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