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奥维智能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奥维智能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213民初235号
原告:沈阳***能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沈辽东路**1-18-20。
法定代表人:贾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译文,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亚太国际公馆**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建海,职务:经理。
原告沈阳***能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能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程景尧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