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802民初1929号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江经发投公司)与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公司)、安庆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2月10日,被告帝雅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20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迎江经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汪神香、被告(反诉原告)帝雅公司及被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安徽帝雅古典造型文化创意产基地项目备案通知书》,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均认为安徽帝博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筹建的是安徽帝雅古典造型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项目,与本案无关,且该项目已在安庆市经济开发区部分建成投产,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项目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国开发基金7个项目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迎江经发投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依据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和原、被告签署的《投资框架意向协议》,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无权提前收回增资款和收取利息,原告也无权收回投资款及收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的项目之一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竞拍的土地上因存在不可移动文物,项目土地不能继续开发建设。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因项目土地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这一国家政策性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收回投资款,属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专项建设基金提前回收计算表中的应收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
3、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专项建设基金项目回收进展的函,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提前收回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帝雅公司千年宜城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系国家开发银行的全资子公司,该司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项目建设基金的申报和使用都是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发出关于专项建设基金项目回收进展的函,符合合同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利息清单、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帝雅艺术品公司鉴于监管账户资金不能使用,迎江经发投公司又要求退还资金。2017年6月30日,帝雅公司不得已办理了监管账户中8210万元投资款的退款手续,但帝雅公司认为原告要求退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的约定。同时认为原告陈述帝雅公司不仅受框架项目约束还受整个投资专项基金项目的约束,法律依据不充足。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建设土地已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项目建设无法继续进行,投资目标无法实现,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帝雅公司退还投资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安庆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的8120万元资金是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帝雅公司应当按照《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5、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归还国开基金贷款欠款的函,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中涉及的8120万元基金贷款的利息529.402396万元,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迎江经发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函中的利息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6、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收据,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佐证实际支付了案涉的4653662.23元。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据内容上,可以明显看出2020年7月27日,安庆市迎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代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基金利息4653662.23元,且该份收据由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予以认定;
7、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同意撤销安庆帝雅艺术品公司国开行专项基金账户的报告》、《承诺》,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要求帝雅公司注销帐户的款应打到帝雅公司帐户,垫付的904026.66元及8120万元的存款利息应一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帝雅公司向迎江区政府、迎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报告及承诺,内容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款在帝雅公司账户期间内产生的孳息应属于帝雅公司所有;
8、对迎江经发投公司提交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及《关于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文化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帝雅公司及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被收回属于不可抗力,帝雅公司也无过错,其向国土资源局主张赔偿的是土地出让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土地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帝雅公司也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方式获得了返还土地出让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迎江经发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对帝雅公司提交的《投资框架意向协议》,迎江经发投公司对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是国家政策扶持相关建设项目提供的专项基金,并约定了固定投资回报收益。对此,本院认为,该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10、对帝雅公司提交的《往来结算收据》,迎江经发投公司对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是反诉原告自愿履行协议行为以及是应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支付的利息,不存在为反诉被告垫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帝雅公司为了实现能够使用投资款的目的,应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904026.66元,是帝雅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该部分利息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帝雅公司开始筹建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2013年12月14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帝雅公司发出庆国土资预[2013]50号《关于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原则同意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为实施该项目,帝雅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设立“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为项目公司。2014年4月28日,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庆国土出字[2014]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6月6日,安庆市迎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迎发改[2014]48号《关于同意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备案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备案。
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甲方)、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0.812亿元对丙方进行增资,该投资款项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同时约定投资收益条款,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最高不超过1.2%。
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迎江区财政局(乙方)、以及迎江经发投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1.62056亿元对丙方进行增资,包含6个项目,其中第二个项目为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额度为8120万元。同时约定投资收益条款,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最高不超过1.2%。后三方又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的约定为:6.1甲方按照国开行安徽分行要求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最高不超过1.2%。乙方和丙方承诺,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2%/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增资额+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内甲方投资收益未收取的,甲方有权在建设期结束后,一次性收取或联通建设期后投资收益一并收取。
2015年12月24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8120万元款项汇至迎江经发投公司。
迎江经发投公司(甲方)与帝雅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人民币现金8120万元对乙方进行投资;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3日起20年。本次投资的资金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为确保投资款项专项用于前述用途,乙方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接受甲方及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监管。项目建设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乙方承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即2017年12月后),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34%/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投资8120万元+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甲、乙双方同意以本框架协议作为本次投资的依据,并在本框架协议基础上商讨投资具体事宜并签署投资合同,在投资合同未签署、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或抵押、或质押)未完成前,乙方不得使用本次投资资金。
2016年6月16日,迎江经发投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8120万元款项汇至帝雅公司账户。
2016年12月29日,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开发展基金利息904026.66元。
2015年3月4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了庆国土出字[2014]15号”地块。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为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行初28号、(2017)皖0802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并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0802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返还土地出让金122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017年4月24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转发《国开发展基金7个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对包括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建设基金于2017年5月15日前进行提前收回本金及其利息收益。2017年5月4日,原告将该通知转发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要求做好本息退还工作。截至2017年5月15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投资收益85447662.2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571天,一年按照360天计算,以8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应收利息为5151688.89元,扣除已收利息904026.67元,提前回收应收利息为4247662.22元)。
2017年5月4日,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转发《国开发展基金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帝雅公司做好还本付息工作。
2017年5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发函安庆市人民政府要求提前收回专项建设基金。
2017年6月30日,帝雅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江8120万元退还至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6月30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将85853662.23元(投资款812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4653663.23元)退回至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6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发出同安函[2020]10号《关于归还国开基金贷款欠款的函》,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将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支付尚欠的利息529.402396万元。
2020年7月27日,安庆市迎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代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基金利息4653662.23元,并由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
2018年2月9日,帝雅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账户注销,并将利息257157.8元转至其公司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迎江区财政局、以及迎江经发投公司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帝雅公司(帝雅公司)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一:帝雅公司是否应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利息?
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迎江区财政局、迎江经发投公司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中投资款项中的8120万元是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依约将投资款发放到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将款项发放到迎江经发投公司,迎江经发投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投资款8120万元汇至帝雅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发放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帝雅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投资收益的合同义务。因项目土地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项目无法进一步建设,导致国家开发银行提前收回投资款且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利息,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现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追偿代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迎江经发投公司(甲方)与帝雅公司(乙方)在《投资框架意向协议》中约定,项目建设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乙方承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即2017年12月后),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34%/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投资8120万元+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迎江经发投公司享有固定投资收益权,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20年。现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追偿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投资款退回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迎江经发投要求按照年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共计5557688.89元(8120万元×4%÷360天×616天),扣除帝雅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904026.66元,帝雅公司仍应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利息4653662.2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迎江经发投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依据,故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利息为: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共计763280元[(8120万元×1.2%÷360天×616天)-904026.66元]。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二:2016年12月29日,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开发展基金利息904026.66元,迎江经发投公司是否需要退还?
为了实现能够使用投资款目的,帝雅公司应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基金利息904026.66元(8120万元×1.2%÷360天×334天),该利息是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是帝雅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将该部分利息在诉讼请求范围中已经予以扣除,现帝雅公司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利息904026.66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帝雅公司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退还904026.6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项目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项目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的主体是帝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投资款8120万元在帝雅公司账户期间产生的利息257157.8元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劝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帝雅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是8120万元投资款的合法使用人,对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应归属于帝雅公司。故帝雅公司合法取得投资款8120万元的利息257157.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迎江经发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成交确认书》、《交地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同意帝雅有限公司千宜城记忆广场项目备案的批复》、《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公司投资合同变更协议》、国家开发银行账单、回单、《迎江经发投公司投资框架意向协议》、帝雅公司出具的收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收益763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029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已预缴),共计504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20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刘菊倩
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
书 记 员 祁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