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伍伍电商园。
法定代表人:袁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谢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袁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江经发投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20)皖08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径直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904026.6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帝雅公司支付迎江经发投公司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1、帝雅公司与迎江经发投公司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约定的是迎江经发投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投资8210万元专项建设资金与帝雅公司合作的,且协议约定项目建设起内经发投公司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2016年原告就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与帝雅公司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帝雅公司投资8210万元,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约定的投资期为自2015年10月23日起20年,项目建设起内经发投公司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经发投公司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建设届满日为2017年12月;投资期内的投资收益为年化1.2%。也就是根据《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的约定帝雅公司于2017年12月后才需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年化1.2%的投资收益,而一审法院判决帝雅公司自2015年10月23日支付投资收益有违双方合同约定。2、帝雅公司未实际使用迎江经发投公司投资的8120万元专项基金,因此,帝雅公司不应承当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第四条约定帝雅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接受迎江经发投公司及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监管;第七条约定在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帝雅公司未签订具体投资合同前,帝雅公司无法使用8120万元的投资款。迎江经发投公司将8120万元投资款转入帝雅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后,帝雅公司一直未能使用该笔款项。3、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653662.23元,没有合同依据,是其自愿行为,向帝雅公司追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一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是增资协议,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收益,年投资收益为1.2%,没有支付利息的合同约定。帝雅公司与迎江经发投公司签署的《投资框架意向协议》也只有投资收益的约定,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迎江经发投公司自愿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4653662.23元,不应由帝雅公司最终承担。4、一审法院超过迎江经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迎江经发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帝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653662.2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投资收益763280元,显然一审判决超越了迎江经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迎江经发投公司应向帝雅公司返还垫付的904026.66元及资金占用费。迎江经发投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专项建设基金8210万元拨付到帝雅公司账户,为能够使用该笔投资款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帝雅公司先行为其垫付融资利息904026.66元,帝雅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发投公司账户支付904026.66元。2017年5月4日,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发出《国开发展基金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帝雅公司按照要求做好本息退还工作。鉴于监管账户资金不能使用,迎江经发投公司又要退还,2017年6月30日帝雅公司办理了监管账户的8210万元投资款的退款手续。迎江经发投公司的投资款帝雅公司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迎江经发投公司违约抽回投资,已构成违约行为,给帝雅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迎江经发投公司应返还帝雅艺术品公司为其垫付的904026.66元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迎江经发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904026.66元并非垫付款,而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出资方实际支付了46536662.23元投资收益,故上诉人亦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投资收益。
原审被告安庆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迎江经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迎江经发投公司利息损失4653662.23元及其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帝雅公司开始筹建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2013年12月14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帝雅公司发出庆国土资预[2013]50号《关于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原则同意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为实施该项目,帝雅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设立“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为项目公司。2014年4月28日,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庆国土出字[2014]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6月6日,安庆市迎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迎发改[2014]48号《关于同意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备案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备案。
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甲方)、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0.812亿元对丙方进行增资,该投资款项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同时约定投资收益条款,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最高不超过1.2%。
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迎江区财政局(乙方)、以及迎江经发投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1.62056亿元对丙方进行增资,包含6个项目,其中第二个项目为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额度为8120万元。同时约定投资收益条款,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最高不超过1.2%。后三方又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的约定为:6.1甲方按照国开行安徽分行要求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最高不超过1.2%。乙方和丙方承诺,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2%/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增资额+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内甲方投资收益未收取的,甲方有权在建设期结束后,一次性收取或联通建设期后投资收益一并收取。
2015年12月24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8120万元款项汇至迎江经发投公司。
迎江经发投公司(甲方)与帝雅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人民币现金8120万元对乙方进行投资;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3日起20年。本次投资的资金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为确保投资款项专项用于前述用途,乙方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接受甲方及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监管。项目建设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乙方承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即2017年12月后),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34%/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投资8120万元+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甲、乙双方同意以本框架协议作为本次投资的依据,并在本框架协议基础上商讨投资具体事宜并签署投资合同,在投资合同未签署、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或抵押、或质押)未完成前,乙方不得使用本次投资资金。
2016年6月16日,迎江经发投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8120万元款项汇至帝雅公司账户。
2016年12月29日,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开发展基金利息904026.66元。
2015年3月4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了庆国土出字[2014]15号”地块。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为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行初28号、(2017)皖0802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并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0802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返还土地出让金122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017年4月24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转发《国开发展基金7个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对包括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建设基金于2017年5月15日前进行提前收回本金及其利息收益。2017年5月4日,原告将该通知转发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要求做好本息退还工作。截至2017年5月15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投资收益85447662.2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571天,一年按照360天计算,以8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应收利息为5151688.89元,扣除已收利息904026.67元,提前回收应收利息为4247662.22元)。
2017年5月4日,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转发《国开发展基金收回项目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帝雅公司做好还本付息工作。
2017年5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发函安庆市人民政府要求提前收回专项建设基金。
2017年6月30日,帝雅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江8120万元退还至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6月30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将85853662.23元(投资款812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4653663.23元)退回至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6日,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发出同安函[2020]10号《关于归还国开基金贷款欠款的函》,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将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项目支付尚欠的利息529.402396万元。
2020年7月27日,安庆市迎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代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基金利息4653662.23元,并由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
2018年2月9日,帝雅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账户注销,并将利息257157.8元转至其公司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迎江区财政局、以及迎江经发投公司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迎江经发投公司与帝雅公司(帝雅公司)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一:帝雅公司是否应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利息?
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及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迎江区财政局、迎江经发投公司三方签订《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增资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模式)中投资款项中的8120万元是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城区老工业区帝雅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依约将投资款发放到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将款项发放到迎江经发投公司,迎江经发投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投资款8120万元汇至帝雅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发放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帝雅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投资收益的合同义务。因项目土地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项目无法进一步建设,导致国家开发银行提前收回投资款且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利息,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现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追偿代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迎江经发投公司(甲方)与帝雅公司(乙方)在《投资框架意向协议》中约定,项目建设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乙方承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即2017年12月后),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34%/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投资8120万元+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已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迎江经发投公司享有固定投资收益权,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20年。现迎江经发投公司向帝雅公司追偿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投资款退回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迎江经发投要求按照年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共计5557688.89元(8120万元×4%÷360天×616天),扣除帝雅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904026.66元,帝雅公司仍应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利息4653662.2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迎江经发投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依据,故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利息为: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共计763280元[(8120万元×1.2%÷360天×616天)-904026.66元]。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二:2016年12月29日,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千年宜城记忆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国开发展基金利息904026.66元,迎江经发投公司是否需要退还?
为了实现能够使用投资款目的,帝雅公司应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基金利息904026.66元(8120万元×1.2%÷360天×334天),该利息是以8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是帝雅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将该部分利息在诉讼请求范围中已经予以扣除,现帝雅公司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利息904026.66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帝雅公司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退还904026.6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项目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项目公司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签订《投资框架意向协议》的主体是帝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迎江经发投公司要求千年宜城记忆广场管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投资款8120万元在帝雅公司账户期间产生的利息257157.8元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劝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帝雅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是8120万元投资款的合法使用人,对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应归属于帝雅公司。故帝雅公司合法取得投资款8120万元的利息257157.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收益763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029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已预缴),共计504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2044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帝雅公司向迎江经发投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是否有事实依据。迎江经发投公司(甲方)与帝雅公司(乙方)在《投资框架意向协议》中约定:项目建设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投资收益,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对案涉投资款的收益计算标准及收取时间均作出明确约定,迎江经发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且因项目土地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家开发银行提前收回投资款且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利息,迎江经发投公司亦向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向上诉人主张投资收益,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帝雅公司支付迎江经发投公司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迎江经发投公司应向帝雅公司返还垫付的904026.6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同属双方的《投资框架意向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收益,属于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上诉人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