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2083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惟龙,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博,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王兰兰,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第三人: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强。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与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照明公司)、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公司)、袁惟龙、袁博、***、王永胜、王兰兰及第三人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普天照明公司、袁惟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被告帝雅公司、袁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王兰兰、第三人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安庆农商行支付代偿款3398110元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权属于王永胜、王兰兰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及袁惟龙所有的安庆市开发区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各被告向安庆农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普天照明公司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福字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普天照明公司在安庆独秀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1日,帝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普天照明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以保证的方式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普天照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帝雅公司的股东也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日,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就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于担保的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物的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1日,王永胜、王兰兰;袁惟龙分别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就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的借款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日,袁惟龙、王永胜;王永胜、王兰兰分别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就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2013年9月6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普天照明公司在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于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普天照明公司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向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光彩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已将对普天照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安庆农商行,故安庆农商行对普天照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安庆农商行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普天照明公司辩称,1.2013年9月6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光彩支行保字第1953902013120060号),约定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为普天照明公司编号为195390201312006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300万元,保证期间2年。当日,普天照明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日,普天照明公司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福第033号),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为安庆独秀农商银行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未填写,借款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由此,普天照明公司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提供担保的贷款不是同一贷款;2.普天照明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将该笔追偿权债权转让给安庆农商行,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告,但该笔转让并未实际通知普天照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安庆农商行从未向普天照明公司主张过权利,普天照明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也不知道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并将代偿权转让给安庆农商行,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综上,安庆农商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袁惟龙辩称,1.同普天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2.袁惟龙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袁惟龙、夏恩惠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填写了合同号,但该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在代偿后6个月内未向袁惟龙主张过保证责任,袁惟龙保证责任应予免除;3.2014年9月1日,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福字第03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主债权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因安庆农商行提供的主债权发生在2013年,借款期限不一致,因此袁惟龙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对应的主债权没有发生,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债权没有成立。
帝雅公司辩称,1.同普天照明公司答辩意见;2.2014年9月1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普天照明公司、帝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中福字第033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帝雅公司为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普天照明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中福字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帝雅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并未发生。
袁博、***辩称,1.同普天照明公司答辩意见;2.袁博、***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内部有效力,并不当然对外产生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已过,且对应的反担保主债权不明确。2014年9月1日帝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为普天照明公司在安庆农商行处300万元借款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股东袁博、***签字,公司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该股东会决议过于简单,主债权无法判断。
王永胜、王兰兰未作答辩。
中福融资担保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庆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被告信息、营业执照、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代偿凭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裁定书、诉前调解通知书,普天照明公司、袁惟龙、帝雅公司、袁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庆农商行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且《委托保证合同》载明“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故该《委托保证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委托保证合同》不作认定;编号2014年中福字第033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主债权为普天照明公司与安庆独秀农商行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信用反担保合同》不作认定;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签名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债务人与安庆独秀农商行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不作认定;帝雅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讨论普天照明公司在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申请借款叁佰万元展期,期限12月”,该《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股东会决议》不作认定;普天照明公司、袁惟龙、帝雅公司、袁博、***未提交证据证明《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及主合同编号系后期添加,对《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代偿凭证足以证实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代普天照明公司偿还3398110元,对代偿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庆农商行提交的代偿凭证足以证实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代普天照明公司代偿了3398110元,且《债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及安庆农商行的公章,系安庆农商行、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以下简称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与普天照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流借字第1953902013120060),约定由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向普天照明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6日。
同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保字第1953902013120060号),约定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为普天照明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向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袁惟龙、王永胜和王兰兰分别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袁惟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为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对普天照明公司贷款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即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袁惟龙、王永胜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5万元。
2014年9月1日,袁惟龙、王永胜和王兰兰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普天照明公司在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号:光彩行借字1953902013120060),期限2013年9月6日到2015年9月6日,提供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笔借款全额代偿。
2013年9月6日,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向普天照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普天照明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2015年11月26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为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8110元。2017年2月20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庆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将其对普天照明公司339811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安庆农商行,与主债权相关的反担保及其他债权一并转让。2017年3月2日,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庆农商行在《江淮晨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已将对普天照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他一切合同权益转让给安庆农商行,为上述债权提供的反担保权益一并转让,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向安庆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5月24日,安庆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载明:我行于2013年9月6日与债务人普天照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流借字第1953902013120060号),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按照约定代偿,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398110元,共计3398110元。
2017年7月20日,安庆农商行曾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5月9日,安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7月20日,安庆农商行再次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安庆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王永胜和王兰兰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农商银行光彩支行(原名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系安庆农商银行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与普天照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袁惟龙、王永胜和王兰兰分别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袁惟龙、王永胜和王兰兰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光彩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普天照明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福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普天照明公司向安庆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98110元,即有权向普天照明公司追偿。中福融资担保公司随后将追偿权转让给安庆农商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安庆农商行由此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普天照明公司主张债权,故安庆农商行要求普天照明公司偿还代偿款33981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安庆农商行要求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安庆农商行要求普天照明公司给付律师费用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普天照明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安庆农商行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额13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于2014年9月1日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普天照明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安庆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承担保证责任,且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为普天照明公司与安庆农商行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系2013年9月6日,故安庆农商行要求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对普天照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帝雅公司与中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为普天照明公司与安庆农商行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故安庆农商行要求帝雅公司对普天照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帝雅公司向中福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帝雅公司及袁博、***为普天照明公司在安庆农商行300万元展期,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普天照明公司在安庆农商行仅有2013年9月6日一笔贷款,故安庆农商行要求帝雅公司、袁博、***对普天照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庆农商行于2017年7月、2020年5月分别就案涉代偿款诉至法院,对普天照明公司、袁惟龙、帝雅公司、袁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3981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如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袁惟龙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被告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袁惟龙、王永胜、王兰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杜梅琴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频频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