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执恢4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红光新村二期A4栋S123-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克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伍伍陆电商园6。
法定代表人:袁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好运新村2#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维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维举,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执行人:谢小华,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安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维举、谢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0803民初20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对该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6557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1年7月30日本案执行到位金额2810.18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李海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