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与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911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25号荣升锦瑟年华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118。
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蒋媛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清、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融资顾问费220281.3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0281.3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融资顾问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融资财务顾问,为锦龙股份股权质押融资项目寻找/推荐资金方,被告按实际融资到账金额2‰/年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合适的资金方,资金方于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融资款1.5亿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顾问费6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79718.61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顾问费及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扫描件,目的是希望原告确认后回复我方、双方再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一直未回复,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期间原告仅提供了融资需求信息,项目方案及寻找资金方皆是由被告完成的。被告与融资人原约定的融资成本为13.5%/年,后变更为了13%/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两笔融资顾问费均变更为20万元。对于2019年1月25日到位的融资款1.5亿元应付的融资顾问费200000元,在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15261.39元、发票差额20元及原告的借款5000元后,剩余179718.61元已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5日到位的1.5亿元应支付的融资顾问费200000元也已足额支付原告,原告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双方关于融资顾问费的标准已进行了变更,被告已按变更后的标准足额支付了融资顾问费,被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经核实,该协议系被告工作人员凌俊(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被告亦对其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2019年2月28日签订)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四份、《寄件记录》一份、《客餐明细》一份,因均无原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凌俊(即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俊)从2018年11月初开始就锦龙股份股权质押融资项目委托原告寻找/推荐资金方进行协商。2018年12月4日,凌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因甲方的融资需求及乙方在财务及融资方面的专业优势和资源优势,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担任甲方的融资财务顾问,就锦龙股份(000712)股票质押融资项目为甲方寻找/推荐资金方或者项目相关事宜,甲方指定联系人为凌俊;二、融资成功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锦龙股份本次融资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实际融资到账金额×2‰/年×1年,甲方应在收到每笔融资款且乙方开具融资顾问费对应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对应的融资顾问费,双方的税费由各自承担;三、甲方不得单独或透过第三方跨越乙方,与乙方直接或间接介绍的投资者(包括该投资者的分支或关联机构)洽谈交易而不支付融资顾问费,如果甲方违反本约定,仍须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融资顾问费;四、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融资顾问费的,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金,若逾期十五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的1倍作为违约罚金。
其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资金方。2019年1月25日,原告推荐的资金方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1.5亿元。2019年1月31日,凌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的《锦龙股份股票质押业务利润分配》,载明:锦龙股份(000712)总质押股数6000万股,总额度3亿元,1年期,……,项目方:**,利润率0.2%,利润总额60万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均为999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顾问费,被告告知因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从13.5%变更为了13%,该次融资顾问费按20万元支付,原告随即提出异议并表示“问题是我们都是签了协议呀”。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融资款的融资顾问费179718.61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推荐的资金方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1.5亿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易聘发送微信:易总!锦龙股份业务我已经完成了合同也放了款的,公司应该按合同协议付我的提成……。易聘随即回复:不是我拖,大家同比例降低一点,凌俊起单,马上就付……。2019年5月5日,凌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名称为《锦龙股份股票质押业务利润分配201903》的材料,该材料载明:2019年3月5日锦龙股份放款利率为11.8%/年,锦龙股份实际成本13%/年,共放款1.5亿元,中间利润180万元。按照原先利润分配比例执行,中间利润1.8%,应付**0.2%,同比例测算,应付**20万元。2019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按应付金额的15%扣除税款。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7万元、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以填写《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在被告报销了差旅费、业务接待费10695元,《费用报销单》的“摘要”载明“温州洞头区项目”、“CTC项目”。
对于2019年1月25日到账的1.5亿元融资款对应的融资顾问费实际支付金额为179718.61元,被告陈述: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该笔融资款应付融资顾问费为20万元,扣除此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00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食宿、差旅等费15261.39元、发票差额20元,扣款共计20281.39元,故实际支付金额为179718.61元(200000元-5000元-15261.39元-20元)。原告对扣除借款5000元无异议,对其余扣除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该行为应为要约,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其签字后的协议交付了被告(即承诺通知送达被告),但根据双方的微信、短信对话,原告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在融资款到位后明确向被告表示“问题是我们都是签了协议呀”、“公司应该按合同协议付我的提成”,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推荐的资金方已于2019年1月25日、3月5日向被告支付融资款各1.5亿元,即原告已按要约的要求做出了承诺的行为,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5月5日发送给原告的利润分配表也载明了原分配比例为2‰,故《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至迟已于2019年1月25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推荐的资金方到账金额为3亿元,被告应按到账金额的2‰即60万元支付融资顾问费。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的口头协议,应扣除未开具发票金额的15%即60003元(400020元×15%),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9718.61元(179718.61元+1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0278.39元。《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的3日内,但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达成不再开具发票改为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15%的方式,但双方对何时支付款项未再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款”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起的3日内,即2019年5月10日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顾问费,按约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虽辩称因融资成本变更,双方已对融资顾问费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融资顾问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差旅等费15261.39元,对于无原告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两张原告签名的金额共计10695元的《费用报销单》,既然被告已对其进行了报销说明被告已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又要求原告承担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报销时间在《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签订之前、项目亦非本案所涉项目,该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故该费用亦不应抵扣融资顾问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融资顾问费190278.39元;
二、被告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027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融资顾问费支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重庆德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