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916号
原告: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夏墅镇浦西村委***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HWMX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道安办,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10号城厢交警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531098G。
法定代表人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道安办(以下简称:城厢道安办)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城厢道安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24国道重点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采购项目款项8215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393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821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20019.48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企业,在2019年8月6日中标由被告招标的“324国道重点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采购项目”,并由原被告在2019年8月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金额为896578元的交通管理设备,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年后无未了事宜时一次性**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并于2019年11月20日提请被告验收:2019年11月25日经被告组织各部门联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核减项目金额75024元,故实际合同采购金额为8215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9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的90%即739398.6元,在2020年11月26日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特提起诉讼。
城厢道安办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符合**企业的条件,原告以**企业为由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招投标文件和政府采购文件为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相符,故原告提供类案检索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身份信息。
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身份信息。
三、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企业名录)截图,证明原告系**企业。
四、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中标由被告招标的“324国道重点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采购项目”的事实。
五、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8月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金额为896578元的交通管理设备,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年后无未了事宜时一次性**等内容。
六、验收报告;
七、竣工验收证书。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并于2019年11月20日提请被告验收:2019年11月25日经被告组织各部门联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核减项目金额75024元,故实际合同采购金额为821554元。
八、参考案例,证明本案应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对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城厢道安办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不具有认定**企业的资质,也不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是否是**企业,应当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原告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人民币,不属于**企业的资质要求,本案涉案合同标的为80多万,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属于**企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政府采购和招标文件为准。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采购货物合计总价是821554元,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货物已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和安装。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类案检索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原告没有证实原告系**企业。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将予以综合认定。
城厢道安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简介互联网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原告简介内容已经超过**企业的要求。
二、“324国道重点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采购项目”验收簿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相符,构成违约。具体体现在项目清单中,提供的是2016、2017年的施工照片,与实际施工期限不相符。
对城厢道安办提供的证据,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性,但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其保护的是中小企业,退一步讲,原告不属于大企业,故原告也是支付条例应该保护的对象。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在验收时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是“本项目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完成单位的工程量所有内容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该内容表明原告完成合同所有内容。至于被告提供证据二中出现的2016年、2017年照片,真实情况系因为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之前有处理相应的零星工程,应被告要求一并纳入到本次验收工作中,所以出现了2016年、2017年的图片。
本院审查认为:对城厢道安办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因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出现的2016年、2017年的照片的原因,已经做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解释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对涉案的采购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6日,莆田市信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江***公司发送《城厢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莆田市信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莆田市城厢区道安办的委托,就324国道重点路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350302]PTXC[GK]2019011-1采购计划批复号:B2-109003-GK-201905-B0811-PTXC采购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经规定采购程序,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96578元。中标项目内容详见《中标一览表》。请贵公司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中标通知书应当于同日发出),于2019年9月4日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特此通知。”
2019年8月9日,以江***公司为乙方、城厢道安办为甲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招标编号为[350302]PTXC[GK]2019011-1的(324国道重点路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类采购项目)项目的招标结果,乙方为中标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合同。合同标的:名目名称:交通管理设备;单价:896578;金额:896578。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96578元。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款,采购人不接受需要支付预付款的投标报价。本批招标货物的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年后无未了事宜时一次性**。合同有效期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8日中标人所交的产品品种、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招标人有权拒收并解除合同,中标人应向招标人偿还预付款及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0日,江***公司就项目名称为324国道重点路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类采购项目向城厢道安办提出验收申请。2019年11月25日,城厢道安办在《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合同造价:896578元;施工决算82155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厢道安办就324国道重点路段交通设施改造项目货物采购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后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江***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义务,城厢道安办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江***公司采购项目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本批招标货物的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年后无未了事宜时一次性**。”本案采购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施工决算款项为821554元。故江***公司主张采购项目款项821554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城厢道安办应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采购项目款项的90%,即821554元×90%=739398.6元;应于2020年11月26日支付采购项目款项的10%,即821554元×10%=82155.4元。因城厢道安办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确为江***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城厢道安办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向江***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城厢道安办辩称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相符,江***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做了合理解释,且城厢道安办对江***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城厢道安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城厢区道安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采购项目款项82155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393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1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74.1元,减半收取计7987.05元,由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11.05元,莆田市城厢区道安办负担6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