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5845号 原告: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委***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HWMX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8068237776H。 法定代表人:凌倦。 原告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护栏,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已将约定的护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27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护栏,货款共计1700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凌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12月31号前结清。**交通凌倦。”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倦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确认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2700元,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衡阳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上述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