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79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山,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里原向***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山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借用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相关资质,承接了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8号原锁厂改造升级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搭建脚手架部分发包给**,**又分包给原告,最终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左右竣工,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期间,**给原告结付15万元,后因**不能将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结清,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同意替**垫付剩余1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中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5万元。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照工程结算表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结算表、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原锁厂改造升级项目。2021年4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表》,内容为:甲方: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搭设脚手架人工工资伍拾伍万元整小写为:300000元整;施工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8号。补充协议:乙方为**班组人员,经**结付工程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甲方垫付剩余工程款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庭审中,*****当时是干了钢筋工,工程结算表中写成了脚手架,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1)京0106民初306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原锁厂改造升级项目……。本院认为……**、**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了相关工程,其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数次分包,最终由***实际施工。《工程结算表》由**、**与***签订,**、**在“欠款人”处签字,即二人对欠款数额和付款义务作出确认。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可**、**与其系挂靠关系;《工程结算表》载明甲方为****公司,结合***的**,其作为施工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据此,****公司应当对**、**在本案中应向***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350000元;二、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向***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工程结算表》由**、**与***签订,**、**在“欠款人”处签字,即二人对欠款数额和付款义务作出确认。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了相关工程,其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后,最终由***实际施工,**、**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工程结算表》载明甲方为****公司,结合当事人的**,其作为施工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据此,****公司应当对**、**在本案中应向***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向***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75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