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建嘉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826号 原告:**,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昌平区******5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山,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砖角楼东土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里原向***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动力33号楼1**202号。 被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西区128号楼2**1301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装饰公司)、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山,金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建公司、金隅装饰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1301300元;2.请求判令**、**、华建公司、金隅装饰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0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建机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借用华建公司的相关资质,承接了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建筑锁厂区域升级改造工程结构拆除与加固工程”,该工程具体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8号。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左右竣工,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4月30日,***、***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由**、**、华建公司直接向***支付350000元人工工资、向***支付150000元人工工资;2021年5月9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项目核算总价为4200000元,已支付23987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801300元,1801300元包括了上述***350000元人工工资、***150000元人工工资。又因***、***已经分别就350000元人工工资、***150000元人工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现**、**、****公司共欠付**工程款1301300元。另,由上述内容可知,本工程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且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建机公司、总承包方为金隅装饰公司,故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公司共同向**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建机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多次催付,仍未获偿任何未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金隅装饰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款项规定,原告依据不足。 华建公司、**、**辩称:一、华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司法解释,即使华建与**、**是挂靠关系,华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向**未支付工程款应为188088元,不是13013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中应扣除税金、质保金、未计入的已付款,试验费、人工工资、涉案项目维修费用等共计1113212元,利息也应按188088计算。目前质保金未满,质保金12600元不应支付。三、华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保全费。**、**诉讼***全费按比例承担,不承担保全保险费用,此项无法律依据。 建机公司辩称:建机公司将工程总包给金隅装饰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金隅装饰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结构拆除与加固工程分包给华建公司。金隅装饰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总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丰台法院2021年306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华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借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签订的,之后二人又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间,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他人。华威公司同意**、**借用资质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借用行为、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原告从**、**手中接受转包以及再次对外转包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我公司仅与金隅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司对挂靠、违法转包等情形均不知情。原告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向**、**主张,华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隅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在金隅公司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下,原告要求建机公司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金隅装饰公司已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目前仅剩工程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并且由于工程质保期没有结束,返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建公司目前尚不能主张该项费用,因此金隅装饰公司目前不应在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建机公司作为金隅装饰公司的发包方,更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金隅装饰公司中标建机公司招标的原建筑锁厂区域改造升级项目。2020年7月25日,金隅装饰公司(发包方)与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关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专业分包。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原建筑锁厂区域升级改造工程结构拆除与加固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直至竣工的全部工作。第五条合同价款与履约保证金:6.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防水五年)质保金自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整体交付给建设方之日算起)满后30日内无偿无息退还,质保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8.本工程要求承包方进场前需向发包方缴纳中标金额2%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承包方。第九条工程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2.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第十三条工程分包:1.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转包、分包。 建机公司与金隅装饰公司确认项目已竣工验收现工程处于质保期间。建机公司称结算金额为58131177.38元,金隅装饰公司认可建机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其余工程款。华建公司认可除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外已结清其他工程款项。 **称其经他人介绍对接联系**、**承揽了工程,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其结算时亦系与**、**进行结算,故主张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华建公司应承担出借资质的责任,建机公司及金隅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华建公司确认**系华建公司员工,**借用华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认可建机公司及金隅装饰公司的发包大部分系**完成。 **提交2021年5月9日《工程结算单》显示:甲方名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相关内容为:乙方承接甲方的原建筑锁厂区域升级改造工程结构拆除与加固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双方最终确认本项目审核结算价格为420万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398700元。3.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801300元。甲方处有**签名,**并代**签名。**称**代**签名前经过现场电话与**确认。**称其不知晓**代为签名一事。 另查,案外人***于2021年将华建公司、**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我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0680号民事判决书,**:**、**借用华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北京市丰台区***顺一条原锁厂改造升级项目。判令:**、**给付***工程款35万元,华建公司对**、**应向***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庭审中,**另提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工程结算表》,显示,甲方为华建公司,乙方为***,内容为: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搭设脚手架人工工资……。补充协议:乙方为**班组人员,经**结付工程款150000元。由甲方垫付剩余工程款项15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50000元。“欠款人”处有**、**签名。 另,**于本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因保全事宜支出保险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生效判决认定**、**挂靠华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华建公司、**、**均认可工程整体转包由**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确认系经人介绍与**、**协商承包,故**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间合同既涉转包、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资质,双方间所成立的事实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双方工程结算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结合双方诉辩及在案证据,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认可已支付2398700元,双方主要争议为2021年5月9日《工程结算单》中结算金额,**虽否认其知晓**代为签字事宜,但工程结算并非缔结协议,**作为转包人之一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足以佐证双方经过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结果等两项事实,故对**关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801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认可其将整体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并同意扣减相应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案外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301300元。利息自结算确定金额次日起算。华建公司、**、**认为诉请1301300元应扣除税金、质保金、未计入的已付款,试验费、人工工资、涉案项目维修费用等与在案结算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建公司认可金隅装饰公司除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外已结清工程款,金隅装饰公司认可建机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款项,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质保金均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对**请求建机公司、金隅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建公司明知**、**挂靠其公司名义转包,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系诉讼成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301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11.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