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4870号
申请人:***,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传国,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数字化产业园9幢A单元5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047323。
法定代表人:江传国,总经理。
申请人张福友诉被申请人江传国、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江传国、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江传国、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对***、***提供担保的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4-404房屋(共有权证号合产601197、房地产权证证号合产617539)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