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址。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鼎力公司”)、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巢湖力天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和县鼎力公司厂房改建工程。同年3月2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巢湖力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流动式起重机司机***在无工作视线的情况下,现场临时施工负责人***接到钢梁上施工作业人员口令后下达“收吊”指令,***听到指令后将吊钩上起,致使吊带连接的钢梁突然被吊起,并将与墙体连接的钢梁焊钩拔起,导致当时正在钢梁上施工的受害人***从高处坠落,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巢湖力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方家属54万元。***家属收到该54万元赔款后,巢湖力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向***、***、***、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
原审另查明,和县鼎力公司与巢湖力天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巢湖力天公司包工包料,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安全责任由巢湖力天公司负担。***与****夫妻关系,事故吊车实际所有人为***,***系***、***夫妻二人雇佣的驾驶员。巢湖力天公司以劳务报酬1400元/日,整体租赁该吊车(配驾驶员)进行现场施工,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现场临时指挥员,即吊车口令员***系巢湖力天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系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驾驶员***驾驶吊车从事高空作业无视线,须由现场口令员指挥吊运工作系正常合理环节。本案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实为吊车驾驶员在无任何视线情况下听从***口令操作所致,而作为巢湖力天公司施工现场临时负责人***本身无任何操作资质,巢湖力天公司应负事故根本责任。***无视线听从口令员口令并无主观过错。和县安监部门出具的“3.2事故调查报告”仅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能以此认定各方民事责任。和县鼎力公司虽无施工许可,***夫妇作为吊车实际所有人未及时办理年检手续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巢湖力天公司要求和县监理公司因未履行监理职责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巢湖力天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垫付54万元后再向几被告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之,巢湖力天公司在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本身应规范安全施工管理,杜绝现场安全隐患方为防范根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巢湖力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是造成王后永坠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主观上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和县鼎力公司对王后永坠亡的后果应承担不低于20%责任;和县监理公司对王后永坠亡的后果应承担不低于10%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二、上诉人的理由是主管臆测;三、调查报告谈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与直接侵权是有区别的;四、***并非盲目操作,主观上无过错;五、***、***与***雇佣关系并不排斥施工队与***雇佣关系。故巢湖力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和县鼎力公司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巢湖力天公司人员死亡,是其施工原因造成的,与和县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合同明确约定巢湖力天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施工,伤亡由巢湖力天公司承担;四、和县安监局报告并不能作为巢湖力天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
和县监理公司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和巢湖力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其与和县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3月15日备案的。事故发生时,和县监理公司还没有进场履行义务;三、和县安监局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四、巢湖力天公司向和县监理公司追偿没有依据。
二审过程中,巢湖力天公司与***、***、***、和县鼎力公司、和县监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巢湖力天公司是否有权向***、***、***、和县鼎力公司、和县监理公司进行追偿。巢湖力天公司承建和县鼎力公司工程,巢湖力天公司与和县鼎力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和县鼎力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因吊车驾驶员***在无视线情况下听从巢湖力天公司工作人员***口令操作所致。***主观上无过错。***系***、***雇佣驾驶吊车人员。巢湖力天公司租赁吊车进场施工,应视为巢湖力天公司接受他人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不存在过错,故其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巢湖力天公司要求和县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